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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辉民初字第1160号 原告朱某某,男,1990年2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翟秀兰,系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某某,女,1992年1月26日生。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孟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辉民初字第1160号

原告朱某某,男,1990年2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翟秀兰,系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某某,女,1992年1月26日生。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孟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泽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农历11月18日举行典礼仪式。原、被告共同生活二十几天后,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回娘家居住,后经原告多次到被告娘家要求被告回家生活,被告仍不回来。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38 000元。

被告未进行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38 000元的理由是否充分。

围绕本案的审理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人朱某甲证言一份、证人朱某乙证言一份、证人张满堂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彩礼38 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农历11月18日举行典礼仪式,未进行结婚登记。原、被告共同生活二十几天后,双方开始分居。双方在见面时,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28 000元(含三金),后原告又给付被告下好钱10 000元(含钥匙钱、小礼钱等)。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婚约是指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作出的事先约定,婚约财产以婚约为基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按照风俗习惯给付被告见面礼    28 000元、下好钱10 000元共计38 000元,考虑到原、被告双方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5 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某某彩礼款一万五千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泽波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修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