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唐民一初字第437号 |
原告张照保,男。 委托代理人李志恒,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新甫,男。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赵春辉,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海,系该分公司员工。 原告张照保与被告张新甫、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照保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恒、被告张新甫、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聂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9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张新甫驾驶的中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肇事的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车损费等经济损失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儿童预防接种证、唐河县大河屯镇某某村委证明,以证实原告个人基本情况及其被扶养人情况;(二)河南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以证明原告受损赔偿数额应以城镇标准计算;(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四)住院证、诊断证、出院证、病历、住院患者一日清单、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护理情况、支付的医疗费数额及二次手术费数额;(五)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所有的二轮摩托车损失情况及支付的评估费数额;(六)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支付的鉴定费数额;(七)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就医支付的交通费数额。 被告张新甫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其辩称驾驶的豫R41502号中型普通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应由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不分项承担赔偿责任且请求原告返还其已支付的30000元押金。 被告张新甫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以证明其具有合法机动车驾驶资格;(二)保险单,以证明被告张新甫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该分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赔偿数额过高,其同意依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诉求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新甫、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一)中唐河县大河屯镇某某村委二份证明有异议,认为2014年5月6日村委出具的证明中所述的张某丙与本案无关,该份证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应采信,而2014年4月29日村委出具的证明没有加盖当地派出所公章且与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的唐河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显示内容不符,该份证明不真实;对原告所举证(二)中工资表有异议,认为工资表未加盖单位公章且工资表显示原告受伤期间工资并未扣发,故原告在此期间的误工费不应支持;对原告所举证(四)中二次手术费证明有异议,认为该手术费并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对原告所举证(五)有异议,认为车损鉴定程序违法且评估数额过高;对原告所举证(七)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且数额过高,请法庭酌定;对原告所举其它证据无异议。原告及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被告张新甫所提交证据均无异议。 合议庭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一)中除唐河县大河屯镇某某村委二份证明及儿童预防接种证外的其它证据、证(二)中除工资表外的其它证据、证(三)、证(四)中除二次手术费证明外的其它证据、证(六)均系相关有权机构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二被告均不持异议,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一)中村委出具的二份证明系当地基层组织出具,真实可信,为有效证据,但其中的儿童预防接种证上所显示的公章模糊不清且无原件予以核对,为无效证据;原告所举证(二)中的工资表庭后经原告就职公司加盖单位公章并出具“自2013年7月9日起其就职公司已停发原告工资”的证明,二者能够相互印证,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四)中二次手术费证明,为原告就诊的正规医院出具,二次手术费用也系其骨折愈合后内固定取出手术所必须支出费用,客观明确,一并处理可以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应予采信与支持,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五)系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有鉴定资质的价格认证机构出具,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是否参与鉴定机构的选择并不必然影响鉴定结论的科学性且被告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申请并预交重新评估鉴定的相关费用,鉴定结论应予采信,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七)确系必然支出费用,但发票号码有相连现象,且不显示乘车日期及乘车路线,应予酌定。被告张新甫所举证据,原告及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均不持异议,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7月9日8时10分,被告张新甫驾驶豫R41502号中型普通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唐河县友兰大道与旭生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原告张照保驾驶的轻便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二轮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 2013年7月19日,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3)第4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新甫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左转弯行驶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张新甫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照保无责任。 2013年9月17日,受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的两轮摩托车仪表、前减震器等材料及修理费用为2480.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0元。 原告伤后当天即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该院诊断其为右腓骨骨折(粉碎性),后又转至唐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唐河县人民法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1日出具了(2014)临鉴字第0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照保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张照保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 自2013年7月9日入住唐河县人民医院救治至2013年7月17日出院止,原告共在该院住院治疗8天,期间由二人进行护理,支出医疗费2188.12元。自2013年7月19日入住唐河县中医院继续治疗至2013年9月11日出院止,原告共在该院住院治疗54天,期间由二人进行护理,支出医疗费22906.38元。原告在住院期间从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领取被告张新甫支付的30000元押金中的26400元。 另查明:肇事的豫R41502号中型普通货车系被告张新甫所有,由被告张新甫驾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该车在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该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4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 又查明:原告张照保虽系农村户口,但自2011年9月至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止,其一直在河南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岗位工作,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其未在该公司上班,停发工资。原告父亲张某甲生于1951年9月5日,张某甲有原告一个儿子;原告婚后育有两个女儿,长女张某乙生于2008年2月8日,次女张某丙生于2012年5月16日。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000元、护理费11830元、误工费24388元、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325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970.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车损费248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车损评估费100元共计16101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新甫驾驶其所有的豫R41502号中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照保受伤及其所有的二轮摩托车受损,被告张新甫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照保无责任,该事实清楚,因此被告张新甫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R41502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于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照保身体受伤及其所有的二轮摩托车受损,因此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则根据原告张照保、被告张新甫的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和目的相悖,不利于保护伤者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该法第二十二条又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本案原告的赔偿请求范围应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车损费、交通费。其中,上述赔偿项目的计算办法及具体数额为: (1)医疗费,据医疗费票据计算为25094.5元(2188.12+22906.38=25094.5); (2)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人每天80元计算62天(8+54=62),数额为9920元(62×2×80=9920); (3)误工费,自2013年7月9日入院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3月31日共266天,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治疗及恢复情况,误工时间以180天计算为宜,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且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工资收入情况证明,故按照当地劳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180天,数额为14400元(180×80=14400);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62天(8+54=62),数额为1860元(62×30=1860); (5)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62天(8+54=62),数额为1240元(62×20=1240); (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连续在南阳市城区居住生活超一年且以其在南阳市的工作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应根据其伤残等级及年龄在60周岁以下,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全年22398.03元计算20年,数额为44796.06元(22398.03×20×10%=44796.06),且其中的被扶养人张某甲生活费,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张某甲62周岁,原告承担二分之一扶养义务,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计算18年,数额为10129.91元(5627.73×18×10%=10129.91),但原告主张9057.85元,本院予以准许,其被抚养人张某乙生活费,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张某乙5周岁,原告承担二分之一抚养义务,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计算13年,数额为3658.02元(5627.73×13×1/2×10%=3658.02),另一被抚养人张某丙生活费,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张某丙1周岁,原告承担二分之一抚养义务,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计算17年,数额为4783.57元(5627.73×17×1/2×10%=4783.57),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共为62295.5元(44796.06+9057.85+3658.02+4783.57=62295.5); (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右下肢损伤遗留有活动严重受限,不但影响了其日常生活,也对精神造成了严重创伤,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张新甫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该项赔偿数额以5000元为宜; (8)车损费,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数额为2480元; (9)二次手术费,据原告就医医院证明该项数额为8000元; (10)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往返距离,酌定为500元。 以上原告张照保因该次交通事故损害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共计130790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41502号中型普通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张照保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张新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照保各项损失共计8790元,该8790元从被告张新甫已垫支的26400元扣除后,原告张照保再返还被告张新甫1761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0元、鉴定费120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4820元,原告张照保承担605元、被告张新甫承担4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锋 代理审判员 周启印 人民陪审员 甄 锋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尹 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