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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三春与李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上民二初字238号 原告邱三春,男,汉族,1979年3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关留念,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宁,男,汉族,1977年9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新国,男,汉族,1956年12月16日出生,系被告之父。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上民二初字238号

原告邱三春,男,汉族,1979年3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关留念,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宁,男,汉族,1977年9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新国,男,汉族,1956年12月16日出生,系被告之父。

原告邱三春诉被告李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三春委托代理人关留念,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新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3日,原被告经过协商就夜宴ktv歌厅转让一事,签订一份转让合同,被告李宁同意将其经营的夜宴ktv歌厅转让给原告,价款60万元,并约定违约责任。但被告违反承诺,拒不移交该歌厅。为此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返还转让款6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6万元。2013年12月8日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并支付违约金36万元。

被告辩称,转让合同这一事实不属实,只是双方借高利贷款规矩才签订合同,借款本金20万元,转让合同上所涉及的KTV系几个人合伙投资,被告李宁只是照看,当时被告是借的原告的款,利息为1角五分,该利息已清二、三十万了,所以被告并没有违法行为,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被告李宁与原告邱三春签订转让合同一份,甲方,李宁;乙方,邱三春。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上蔡县白云大道南环路口夜宴KTV转让事宜达成协议:一、甲方同意将自己位于邵天路口的KTV转让给乙方使用,并保证乙方同等享有甲方在原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所享有权利、义务,在甲方转让期满后,租期按照原租赁协议顺延。二、房主与甲方已签订了租赁合同,租期到2014年10月13日止。月租金八万元人民币,甲方剩余租期为24个月,剩余租金16万元由乙方使用。三、转让后门面现有的装修装饰全部归乙方所有,营业设备等归乙方,乙方在接收该门面房后,有权根据经营需要在保证房屋安全使用的情况下进行装修。四,甲方在合同签订次日向乙方交付钥匙,同时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装让费共计人民币比陆拾万元(大写:陆拾万元),上述费用已包括第三条所述的装修、装饰、设备及其他相关费用,此时甲方不得再向乙方索取任何其他费用。五、乙方经手前该店铺所有的一切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六,违约责任:甲方保证该门面有合法承租权并有权依法转让,应该按时交付门面,逾期一天按一千元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七、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李宁;乙方,邱三春签字。另查明,2012年8月2日,上蔡县夜宴音乐会所个体工商户全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显示经营者李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租赁合同、收据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宁与被告邱三春之间签订转让合同,包括双方之间租赁合同经营权,也包括双方对该ktv歌厅营业设备、装饰、装修等的转让权。因该合同如全部履行必然牵涉到案外人即原房东的处分权。现原告请求被告履行双方于2012年10月13日签订的合同,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对履行协议约定第三条:“转让后门面现有的装修、装饰全部归乙方所有,营业设备等动产归乙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之间实际为借款合同,转让ktv歌厅合同不属实,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所以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因协议中约定:“双方应按照交付门面逾期一天按一千元的标准向乙方交付违约金。”协议中双方约定于签订的合同次日起即2012年10月14日交付钥匙,至今未交付,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约定违约金逾期一天按1000元标准支付,被告提出过高应予以调整,违约金一天按1000元确实过高,因此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计算,以60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10月1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13日签订转让合同中第三条约定内容(即转让后门面现有的装修、装饰全部归乙方所有,营业设备等动产归乙方)。

二、被告李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计算,以60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10月1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

如被告李宁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0元,由被告李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3500元,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广涛

                                             代理审判员 曾艳荣

                                             代理审判员 张鹏飞

                                             二○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卫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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