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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少丽诉乔俊萍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初字第02081号 原告楚少丽,女,1970年11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建军,长葛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乔俊萍,女,1968年5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文生,长葛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楚少丽诉
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初字第02081号

原告楚少丽,女,1970年11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建军,长葛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乔俊萍,女,1968年5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文生,长葛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楚少丽诉被告乔俊萍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依法受理,2013年11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少丽、被告乔俊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文生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3月14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建军、被告乔俊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文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少丽诉称:2011年7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借走现金18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每月还款4000元至5000元,截止2013年5月31日,被告仍下欠10万元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10万元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乔俊萍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从未借原告现金18万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1年7月23日借款协议一份,证明楚少奎和被告乔俊萍向原告借款18万元,其中包括15万元车牌款和3万元借款;2、存折一本,证明被告借款后截止2013年11月6日已还款5万元;3、中国银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8页),证明原告还房贷是用其本人的收入,没有向被告借款5万元;4、证人刘改珠证言,证明原告楚少丽将一出租车车牌以15万元转让给楚少奎,楚少奎没有能力给付价款,于是和其妻子乔俊萍给原告签订18万元借款协议,包括15万元车牌款和3万元借款。

被告乔俊萍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协议是一份借款协议,只是借款意向,未实际借款;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提出汇款不是被告向原告的还款,而是被告丈夫楚少奎借给原告的款;对证据3,被告提出无法确认其真实合法性,与本案无关;对于刘改珠的证言,原告对其真实合法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被告认为证人所述不属实,是证人从原告处听说的,证言应不予采信。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该协议名称虽为借款协议,但其内容实质上是原被告双方对18万元借款达成的一份还款协议,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人证言,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甲方:楚少丽,乙方:楚少奎、乔俊萍,今乙方向甲方借款壹拾捌萬元,经两人协商达如下还款方式:1、乙方每月向甲方还款肆仟至伍仟(4000-5000);2、还款期限肆年,2011年9月30日开始;3无论发生任何原因,一切按期还款,2011年7月23日”,协议签订后,楚少奎与被告乔俊萍依约偿还原告8万元,下欠原告10万元未还,原告为追要下欠款项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乔俊萍欠原告楚少丽1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怠于还款,对造成本案民事纠纷负有过错,被告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应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乔俊萍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楚少丽1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乔俊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翠琴

                                           审  判  员  任伟娜

                                           代理审判员  周颖惠

                                           二O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玉娇(兼)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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