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园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商梁民初字第00774号 |
原告王海国,男,198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陈威、程德伟(实习),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归德南路与阏伯路交叉口东南角,机构代码:77369918-3。 法定代表人毛连军,经理。 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凯旋中路267号,机构代码:17500108-0。 法定代表人郭东方,董事长。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慧,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182号。机构代码:70670055-1。 代表人李栋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统武,该公司职工。 被告上海云峰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堡镇经济开发区(堡镇大通路529号),机构代码:73851335-5。 法定代表人王文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诸葛广均,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南路700号,机构代码:83223675-3。 负责人张家庆,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波新,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海国诉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货运公司)、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上海云峰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云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申朝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君、人民陪审员邓广志参加合议,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国的委托代理人陈威、程德伟,被告商丘货运公司、商丘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慧,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统武,被告上海云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诸葛广均,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波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海国诉称:2013年6月11日6时30分许,王洪田驾驶沪B43649(沪BF599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货车沿宁洛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界阜蚌段上行线220KM+700m处时,撞到因发生故障停放在应急车道内李卫东驾驶的豫N68391号重型仓拦式货车后尾部,造成两车及两车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交警三大队认定:王洪田应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卫东应负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王洪田驾驶的沪B43649(沪BF599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货车为上海云峰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所有,并在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有两个交强险及2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豫N68391号重型仓拦式货车实际车主为王海国,在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商丘货运公司、商丘运输公司投有商运集团机动车安全互助统筹险,其中车损统筹20万、三者责任统筹50万。2013年9月25日,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怀民一初字第02764号民事判决书,上海云峰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总损失为272039元,其自担此起事故70%的责任,王海国承担此起事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上海云峰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损失81611.7元,诉讼费、保全费3020元由王海国承担。王海国所有的豫N68391号重型仓拦式货车损坏情况经交警大队依法委托鉴定,其总损失为40100元,施救费用为7000元,尚未得到理赔。原告认为其承担的81611.7元损失、自身车损40100及其他施救费、诉讼费、保全费等损失,应当由被告分情形依法赔付,请求:1、判决被告商丘货运公司、商丘运输公司、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84631.7元;2、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71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商丘货运公司、商丘运输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两被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被告在本案中与原告之间既不存在侵权关系也不存在合同关系,安全互助统筹单不是保险合同,原告依据安全互助统筹单起诉被告没有相关依据。应依法驳回对两被告的起诉。 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辩称:核实交强险内车损是否已经承担,如果未承担,本公司同意赔偿,如果已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云峰公司辩称:原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损失,保险公司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所诉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能否予以支持。 原告王海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蚌公交(认)字[2013]第007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的时间、地点、驾驶员、车辆信息、投保情况以及责任划分情况。2、被告王洪田驾驶证一份、沪B43649(沪BF599挂)车辆行驶证各一份、沪B43649交强险保单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沪BF599挂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被告王洪田驾驶的沪B43649(沪BF599挂)车辆归上海云峰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所有,分别投有两份交强险及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王海国的车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赔付。3、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3)怀民一初字第027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怀远法院出具押款条一份。证明:王海国系豫N68391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对于沪B43649(沪BF599挂)车辆损失81611.7元及(2013)怀民一初字第02764号诉讼费、保全费3020元,王海国已经实际履行完毕。4、豫N68391号车辆安徽中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一份。证明:豫N68391号车车损为40100元。5、豫N68391号车辆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豫N68391号车施救费用为7000元。6、豫N68391号车辆交强险保单一份、商运集团机动车安全互助统筹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分别在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商运集团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所负担的被告的车损应当由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商运集团等被告承担。 被告商丘货运公司、商丘运输公司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上海云峰公司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没有证据提交。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一、被告商丘货运公司、商丘运输公司对原告证据1、2、3、4、5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6中的交强险保险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安全互助统筹单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二、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对原告证据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上海云峰公司对原告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该鉴定没有提供发票及修理清单,不予认可;证据5施救费和拖车费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承担;证据6与本公司无关。四、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不予质证,与本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4有异议,该鉴定系单方委托,本公司并不知晓,且评估结果金额过高,本公司申请重新鉴定,7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证据4中没有维修费发票及更换的修理清单;证据5施救费和拖车费属于间接费用,本公司不予承担;证据6不予质证,与本公司没有关系。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证据1、2、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证据4,豫N68391号车辆安徽中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该报告系原告与被告上海云峰公司共同申请蚌埠市公安局高速交警三大队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予以驳回,至于该车辆是否修理与车辆损失大小没有关联,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证据5,豫N68391号车辆施救费发票,系正规发票,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证据6中的商运集团机动车安全互助统筹单,属于商丘运输公司内部互助统筹保险,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1日6时30分许,王洪田驾驶沪B43649(沪BF599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货车沿宁洛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界阜蚌段上行线220KM+700m处时,撞到因发生故障停放在应急车道内李卫东驾驶的豫N68391号重型仓拦式货车后尾部,造成两车及两车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交警三大队认定:王洪田应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卫东应负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上海云峰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为272039元,其自担此起事故70%的责任,王海国系豫N68391号重型仓拦式货车的实际车主,其承担此起事故30%的赔偿责任,已通过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向上海云峰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赔偿财产损失81611.7元,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3020元。王海国所有的豫N68391号重型仓拦式货车损坏情况经交警大队依法委托鉴定,其总损失为40100元,施救费用为7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之外的部分损失,原告与被告商丘货运公司、商丘运输公司已经调解,本院已另行制作调解书。 另查明:王洪田驾驶的沪B43649(沪BF599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货车在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有两个交强险及2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有不计免赔特约险。豫N68391号重型仓拦式货车在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投有商运集团机动车安全互助统筹险,其中车损统筹20万、三者责任统筹50万,并附加有不计免赔统筹险。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及蚌埠市怀远县法院依法处理,原告王海国对第三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对于原告自身的财产损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应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车辆损失的40100元、施救费7000元,合计471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两个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30170元[(47100-4000元)×70%],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共计赔付原告34170元。上海云峰公司的赔偿责任已由人保上海分公司代为赔付,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对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应承担上述赔偿责任之外的部分损失,已与被告商丘货运公司、商丘运输公司调解,本院已另行制作调解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海国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3417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50元,被告上海云峰物流服务有限公司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 朝 帅 审 判 员 张 君 人民陪审员 邓 广 志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贾 京 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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