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4)遂民初字第595号 |
原告焦成德,男,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邵兴旺,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樊军强,男,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 代表人刘四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小顺,河南济世雨(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成德与被告樊军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成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成德的委托代理人邵兴旺,被告樊军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成德诉称,2013年12月2日10时10分,被告樊军强驾驶豫P06815号自卸低速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遂景公路阳丰乡小赵庄时,因未确保安全距离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近25000元,后经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该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樊军强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樊军强系豫P06815号自卸低速货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0723元。 被告樊军强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当事人提供有效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属我公司保险责任,对原告诉请中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案件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10时10分,被告樊军强驾驶豫P06815号自卸低速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遂景公路阳丰乡小赵庄时,因未确保安全距离与同向行驶的原告焦成德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焦成德被送往遂平县仁安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于2014年2月25日出院,共住院85天,支付医疗费23873.51元。根据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原告焦成德住院前10天需陪护2人,后期需陪护1人。2014年3月7日,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焦成德伤残程度及后期护理依赖程度分别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焦成德左下肢伤残程度评定为Ⅷ级伤残; 焦成德需部分护理依赖。原告焦成德共支付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当日,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军强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樊军强系豫P06815号自卸低速货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12月4日。原告焦成德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焦富祥护理,焦富祥系个体工商户,从事自行车、电动车、摩托车维修。事故发生后,被告樊军强已支付原告焦成德医疗费15900元。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682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交通事故,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已作出樊军强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樊军强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及侵权人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对原告焦成德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焦成德关于误工费和后期治疗费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是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 对原告焦成德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23873.51元。2、关于护理费,原告焦成德共住院85天,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焦富祥护理,根据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焦成德住院前10天需陪护2人,后期需陪护1人,按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6979元{(28682元÷365天×85天)+(30元×10天)};根据鉴定意见,焦成德需部分护理依赖,本院酌情按护理期限5年、1人护理计算,其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6425元(30元×365天×5年×30%);上述护理费共计为2340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请求的83天计算,即2490元(30元×83天)。4、营养费,按原告请求的83天计算,即830元(10元×83天)。5、残疾赔偿金12713元(8475.34元×5年×30%)。6、根据原告焦成德伤残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支持15000元。7、交通费300元。8、鉴定费1300元。原告焦成德以上损失共计79910.5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61417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23404元+残疾赔偿金127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00元=51417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被告樊军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8493.51元(79910.51元-61417元),因被告樊军强的豫P06815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该损失均符合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且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因此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共计为79910.51元(61417元+18493.51元)。由于被告樊军强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因此,被告樊军强不再承担本案给付责任,其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5900元,原告应当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焦成德损失共计79910.51元。 二、原告焦成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樊军强15900元。 三、驳回原告焦成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14元,减半收取1657元,由被告樊军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成义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范艳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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