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 事 裁 定 书 |
(2014)驻刑二终字第023号 |
原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春伟,男,1983年5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上蔡县,捕前在驻马店市务工并居住。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春伟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驿刑初字第6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春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娟、袁莉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杨春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8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杨春伟以掌握被害人任某某有受贿和生活作风问题为由,利用标注任某某姓名的裸照,采用发送手机短信、向被害人所在单位打电话、散发标注任某某姓名的裸照等方式向任某某勒索人民币100万元。任某某报案。同年9月11日,杨春伟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勒索未得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告人杨春伟对该事实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手机信息等证据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春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要挟方式,强行索要他人财物人民币1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春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杨春伟上诉提出,其系犯罪未遂,原判决量刑过重。庭审时辩解,其向被害人要钱未果后,没有再要,时隔半月即被抓获,是犯罪中止。 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春伟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予以维持。杨春伟庭审时辩解自己是犯罪中止,经查,没有证据证明其有主动放弃犯罪的意图或实施了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其勒索他人财物未得逞系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原判决认定其为犯罪未遂而非犯罪中止准确,故杨春伟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根据杨春伟所犯罪行、犯罪未遂且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予以减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所处刑罚并无不当,其上诉称原判决量刑过重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新华 代理审判员 郭留会 代理审判员 赵全贵
二○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姜 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