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裁定书 |
(2014)驻刑二终字第89号 |
原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2013年7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吕新富,遂平县法院援助中心律师。 遂平县人民法院审理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判后,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娟、袁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吕新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6月26日19时30分,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豫LD7068/豫L9026挂号牵引车沿遂平县境内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925km+200m处时,撞上同方向行驶左转弯的骑电动车人张有,造成张有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杨某某主动投案。2013年7月19日经驻马店市仲裁委员会主持被害人家属与杨某某及车主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杨某某及车主自愿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7000元,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刘学、王建科、张华磊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调解书及谅解书等书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遂平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 上诉人杨某某称原判量刑过重,其符合判处缓刑条件,应对其判处缓刑。 辩护人认为上诉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二审应对其从轻处罚。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经一、二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上诉人构成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量刑适当。辩护人称上诉人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原判已经考虑,上诉人称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 新 华 代理审判员 郭 留 会 代理审判员 赵 全 贵
二○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谢 胜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