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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美丽、孙靖岳与被告熊新华、被告新蔡县人民医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文书 (2014)新民一初字第92号 原告许美丽,女,汉族,1982年10月14日出生。 原告孙靖岳,男,汉族,2000年8月18日出生,系原告之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斌杰,系原告许美丽之夫。 被告熊新华,男,汉族,1965年7月15日出生。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文书
(2014)新民一初字第92号

原告许美丽,女,汉族,1982年10月14日出生。

原告孙靖岳,男,汉族,2000年8月18日出生,系原告之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斌杰,系原告许美丽之夫。

被告熊新华,男,汉族,1965年7月15日出生。

被告新蔡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艳,该院院长。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葛焕振、余敏,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明敏,该公司员工。

原告许美丽、孙靖岳与被告熊新华、被告新蔡县人民医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义超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美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斌杰,原告孙靖岳的法定代理人许美丽及委托代理人孙斌杰,被告熊新华、新蔡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余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美丽、孙靖岳诉称: 2013年7月7日8时00分,熊新华驾驶豫Q62568号轿车,沿新蔡县小十字街由南向东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许美丽驾驶的两轮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许美丽受伤。此事故经新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熊新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当日入住新蔡县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被司鉴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款为101976.40元。

被告熊新华、新蔡县人民医院辩称:1、对事故事实无异议;2、被告已支付14427.13元,应冲抵被告的赔偿份额,超出部分应予返还;3、熊新华驾驶车辆在中华联合投保有交强险,且熊新华属职务行为,个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1、孙靖岳不应是本案的主体,该事故未造成其受伤;2、若承保车辆驾驶人无免赔事宜,驾驶证、行车证齐全,审验合格,有有效保单,如该事故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偿合法合理部分;3、原告部分诉求过高,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4、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8时00分,熊新华驾驶豫Q62568号轿车,沿新蔡县小十字街由南向东右转弯时,由南向北许美丽驾驶的两轮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许美丽受伤。此事故经新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熊新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当日入住新蔡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9月12日出院,共住院67天,支付医疗费10397.13元,支付交通费500元。经驻马店新康法医临床司鉴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许美丽住院治疗及恢复期间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时间为出院后三个月。共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4821.98元。许美丽与孙斌杰系夫妻,2000年8月18日育有一子孙靖岳,现年13岁。被告熊新华驾驶的豫Q62568号轿车的登记车主是新蔡县人民医院,该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新蔡县人民医院予付费用14427.13元。

还查明,原告孙靖岳没有受伤,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作为被抚养人依然可以得到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熊新华驾车与原告许美丽骑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许美丽受伤的事实清楚,新蔡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许美丽要求赔偿损失的部分请求应予支持,但请求的比例过高,部分项目证据不足,应以法庭审理查明的为准,现查明原告许美丽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397.13元,误工费17243.42元(定残前一日),护理费22398.03÷365×67=4111.42元,护理费(出院后3个月)22398.03÷365×90×80%=441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30=2010元,营养费67×20=134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20×10%=44796.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821.98×5×10%÷2=3705.50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应为4850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各种因素酌定5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为15047.1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余5047.13元由被告新蔡县人民医院赔偿。其它各项合计为79774.6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残疾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许美丽。被告新蔡县人民医院多支付的9380元由原告许美丽退还。原告许美丽的部分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部分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许美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397.13元,误工费17243.42元,护理费4111.42元,护理费(出院后3个月)441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1340元,残疾赔偿金4850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为15047.1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余5047.13元由被告新蔡县人民医院赔偿。其它各项合计为79774.6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残疾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许美丽。被告新蔡县人民医院多支付的9380元由原告许美丽退还。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许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被告新蔡县人民医院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义超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 日

                                             

                                             书记员  李  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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