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民事裁判文书 |
(2014)新民一初字第51号 |
原告朱学元,男,汉族,1946年7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浩泰,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闫清英,女,汉族,1945年5月3日出生,系原告朱学元之妻。 被告赵红键,男,汉族,1994年9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秀勤,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学元诉被告赵红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学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浩泰、闫清英,被告赵红键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秀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6日18时30分许,原告沿新蔡县开元大道东部边缘由南向北行走,路经开元大道与新正路交汇处南100米处,同方向行驶的被告驾驶两轮摩托车路过原告身旁时,由于车速过高,靠近距离较近,摩托车右脚蹬挂着原告的左腿使原告摔倒,致腿部、脚部受伤。原告多次要求报警,被告不让报警,造成事故现场人为破坏,交警部门无法作出事故认定。原告受伤后,在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 天,被告只支付住院医疗费,其他费用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3255.99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经过与事实不符。事故事实是原告横穿马路与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被告驾驶摩托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原告所述的协议是原告委托的代理人事先拟好的内容,双方在协议上签订后,被告按照协议进行了履行。原告起诉的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原告起诉的部分项目标准过高,且部分诉请无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18时30分许,被告赵红键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开元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在开元大道与新正路交汇处南100米处,与同方向行走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腿部、脚部受伤。事故发生后,新蔡县交警大队认为双方已自行协商处理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伤后在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医疗费33105.47元(其中被告赵红键支付32925.47元,原告支付180元),被诊断为:①左胫腓骨远端骨折,②左2、3、4、5跖骨粉碎骨折。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一直在医院护理,生活费也是被告支付。原告为辅助治疗购买坐便盆花费50元。2014年3月25日,原告的损伤经驻马店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和后期治疗费用评估,结论为:原告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后期治疗费用为811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分别为700元和600元。另查明,被告赵红键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用、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器具费共计123255.9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两轮摩托车与步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对于事故责任认定问题,应根据审理中查明的事故事实确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由于被告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文明行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此事故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在天黑夜晚没有路灯的情况下在公路上散步行走,且听到后面过来摩托车声音,未注意自身安全,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对此事故应负次要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由于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该摩托车所有人为李东风,被告借车使用,审理中本院已向原、被告进行了法律释明,原、被告均不申请追加李东风作为本案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被告应承担机动车未投交强险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8:2)由被告承担,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能力及当地生活水平综合考虑,酌定为80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一直在护理,且期间的生活费也是被告全部支付,故原告的此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后期治疗费用,因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对于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应予冲抵赔偿款。对于被告辩称其履行了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不应再对原告进行赔偿问题,因原告不认可其委托任留柱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被告又无其他证据印证,故被告的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具体为:医疗费33105.47元(包括被告垫付32925.47元),交通费100元,残疾器具费5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12×20%=53755.27元,鉴定费700元(伤残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合计95710.74元。由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超过了10000元,故除原告支付的180元医疗费外,被告垫付的医疗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数为32925.47-10000=22925.47元。原告的损失(除医疗费外)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61905.27元(交通费100元、残疾器具费50元、残疾赔偿金53755.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垫付的医疗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数22925.47元,由原告退返被告4585.09元(22925.47×20%=4585.09),此款予以冲抵赔偿款。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80元和鉴定费700元合计880元,由被告承担704元(880×80%=704)。以上综合计算被告应实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61905.27-4585.09+704=58024.1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红键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朱学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8024.18元(已扣除赵红键垫付的医疗费)。 二、驳回原告朱学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65元,由被告赵红键承担1300元,原告朱学元承担14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明春 审判员 王志伟 审判员 赵义超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郭雪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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