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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樊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杞民初字第923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6年9月16日生。 被告樊某甲,男,1987年8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瑞安,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杞民初字第923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6年9月16日生。

被告樊某甲,男,1987年8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瑞安,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孙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2011年农历10月2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11年11月28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了登记手续,因婚前互不了解,婚后常因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10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樊某乙,自出生一直随原告生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樊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返还原告个人财产力帆三轮摩托车一辆,共同分割共同财产格力空调一台。

被告樊某甲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共同财产除了有格力空调一台以外,还有松吉电动车一辆,以及原告2013年11月11日从被告卡上取走20050元、原告怀孕期间的补助金12700元、樊某乙过满月的礼金12000元和原告工厂搬迁补助金20000元,共计64750元;力帆三轮摩托车是婚后被告与被告父亲各出资2000元还的帐,应属被告个人财产;共同债权有2012年4月原告将10000元存入原告姐姐账户以及2013年1月16日将23000元存入原告姐姐账户;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农历10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11月28日在杞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2013年10月5日生一女,名樊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11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樊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共同财产有松吉电动车一辆(在原告处),格力空调一台(在被告处)。被告辩称原告怀孕期间的补助金12700元、樊某乙过九天的礼金12000元和原告工厂搬迁补助金20000元,共计44700元,应属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亦不予认可。对被告辩称原告2013年11月11日从被告卡上取走20050元共同财产以及2013年1月16日将23000元存入原告姐姐账户的事实,原告予以认可,并称23000元原告姐姐已归还原告,该二笔款已用于原被告共同生活及抚养孩子,对此,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亦不予认可。对被告辩称2012年4月将10000元存入原告姐姐的账户的事实,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辩称给原告5000元,提交汇款收据二张,计款2000元,以及樊国利证明一份。力帆三轮摩托车系由被告与被告父亲共同出资购买。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以及银行转账明细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双方均认为已无感情,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同意婚生女樊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樊某乙,由被告负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抚养费标准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25%计算为每年约2200元。共同财产松吉电动车一辆归原告所有,格力空调一台归被告所有。被告辩称原告怀孕期间的补助金12700元、樊某乙过满月的礼金12000元和原告工厂搬迁补助金20000元,共计44700元,应属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2013年11月11日从被告卡上取走20050元共同财产以及2013年1月16日将23000元存入原告姐姐账户的事实,原告予以认可,并称23000元原告姐姐已归还原告,原告称43050元已用于原被告共同生活及抚养孩子,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亦不予认可。因该款均系原、被告婚后的工资收益,又无其他约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对被告辩称2012年4月将10000元存入原告姐姐的账户的事实,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给原告5000元,提交汇款收据二张,计款2000元,本院予以采信,该款应认定为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对另外3000元,樊国利仅证明扣除路费后,给付樊某甲工资3000元,未证明3000元的去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力帆三轮摩托车系由被告与被告父亲共同出资购买,应属被告个人财产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樊某甲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樊某乙由原告李某某直接抚养,被告樊某甲自2014年起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抚养费2200元至樊某乙18周岁止;

三、共同财产松吉电动车一辆归原告李某某所有,格力空调一台归被告樊某甲所有;

四、原告李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樊某甲共同财产分割款22525元;

五、力帆三轮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樊某甲所有;

六、驳回原告李某某和被告樊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勘验费300元共计450元,原、被告各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军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叶乾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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