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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红伟诉杞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杜祥超、刘国平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杞民初字第321号 原告刘红伟,男,汉族,1978年3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原忆伟,男,汉族,1990年2月6日生,农民,住河南省沁阳市西向镇常乐村13号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杞民初字第321号

原告刘红伟,男,汉族,1978年3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原忆伟,男,汉族,1990年2月6日生,农民,住河南省沁阳市西向镇常乐村13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宝利,总经理

住所地杞县西关转盘西300米路北。

委托代理人杨中原,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杜祥超,男,汉族,1982年11月30日。

委托代理人卢明霞,女,汉族,1979年7月9日生,农民,住河南省杞县邢口袁寨村一组,系被告杜祥超之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国平,男,汉族,1979年8月27日生。

原告刘红伟与被告杞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杜祥超、被告刘国平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伟委托代理人张家忠、原忆伟、被告杞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中原、被告杜祥超委托代理人卢明霞、被告刘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红伟诉称:2013年7月23日,原告刘红伟承接河南鸽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52.224吨带钢的运输任务,并有被告杜祥超驾驶被告杞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豫BLP968号货车负责运输至目的地。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河南鸽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损失138617.04元,同时按照货物损失价值的110%赔偿损失的约定,原告刘红伟共向河南鸽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赔偿152478.744元。鉴于该车是被告杜祥超和其姐夫刘国平共同出资购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152478.744元。

被告杞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实际车主,与实际车主只是代理服务关系,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杜祥超辩称:关于车辆运营的事,我不清楚。杜祥超现在监狱里服刑,家里无能力进行赔偿,

被告刘国平辩称:杜祥超曾是我的妻弟,我们合伙出资135500元,向杞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交了首付,并以我的名字与杞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运营了大约有一年左右,我就和杜祥超分开了,由杜祥超独自经营,但相关手续未进行变更。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杞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刘国平签订了车辆确认合同,约定由刘国平从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东风牌DFL4251A9型号货车一辆,租赁期限18个月,租金总额292180元,首付租金135500元。并依据该合同于2012年3月1日分别签订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杞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依照约定于2012年3月6日为豫BLP968/豫B783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办理了道路运输证及机动车行驶证,登记业户名称和所有人名称均为杞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7月23日,河南鸽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甲方)、刘红伟(乙方)、杞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丙方)三方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由刘红伟租用杜祥超驾驶的豫BLP968东风货车一辆承运河南鸽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带钢52.224吨至武汉,如途中发生意外事故而造成货物损失或短少,丙方应按货物损失价值的110%赔偿损失。该合同丙方签字人为杜祥超。2013年7月23日23时15分许,杜祥超驾驶豫BLP968车辆在京港澳高速公路905公里+100米处(西半幅)发生事故,因杜祥超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与前方同车道行驶车辆保持安全行车距离肇事,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国平及杜祥超之妻卢明霞将事故车上残留的带钢租车运至河南鸽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2013年8月2日河南鸽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磅单回收后的废钢净重50.72吨。2013年8月6日、8月8日原告刘红伟两次赔偿河南鸽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损失138617.01元。原告要求被告增加货物损失的10%的赔偿责任,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刘国平辩称该车运营了大约有一年左右,就和杜祥超分开了,由杜祥超独自经营,但没有变更手续,其不应该承担责任,未提供相关证据。

另查明,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死者家属向确山县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赔偿。2013年12月6日,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2013)确民初字第148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认定:豫BLP968/豫B783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是刘国平,杜祥超系刘国平雇佣司机,杜祥超系在执行车主刘国平安排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赔偿责任应由刘国平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车辆确认合同、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货物运输合同、河南鸽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磅单及收据、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2013)确民初字第148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刘红伟与被告杞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及河南鸽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豫BLP968/豫B783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刘国平本应对车辆的营运尽最大的谨慎义务,但其选任的司机杜祥超却因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与前方同车道行驶车辆保持安全行车距离肇事,导致杜祥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因该事故给原告刘红伟造成的损失应由实际车主刘国平按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红伟依照三方所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已向河南鸽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进行了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国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刘国平辩称该车运营了大约有一年左右,就和杜祥超分开了,由杜祥超独自经营,但没有变更手续,其不应该承担责任,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按照运输货物实际损失增加10%的赔偿责任,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杜祥超系刘国平雇佣的司机,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刘国平可就自己的损失另行追偿。刘国平与被告杞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融资租赁关系,被告杞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国平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红伟损失138617.01元,

二、驳回原告刘红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0元,原告负担300元,被告刘国平负担3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军

                                             审 判 员  叶乾锋

                                             人民陪审员  黄 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代 书 记员  侯传波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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