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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获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男,195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新乡市卫滨区西工区管委会花庄村第1村民小组村民代表兼现金保管。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获嘉县人
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获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男,195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新乡市卫滨区西工区管委会花庄村第1村民小组村民代表兼现金保管。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获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素芳、刘智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0月2012年10月份,被告人焦某某在担任新乡市卫滨区西工区管委会花庄村第1村民小组村民代表并兼土地补偿款现金保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自己保管第1村民小组的济东高速土地补偿款170000元,从2008年7月份至2012年7月份私自借给本村村民刘某某进行营利性活动并收取利息。案发前,被告人焦某某将该款已发还给花庄村第1村民小组村民。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焦某某身为村委会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补偿款的管理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性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012年10月份,被告人焦某某在担任新乡市卫滨区西工区管委会花庄村第1村民小组村民代表并兼土地补偿款现金保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自己保管第1村民小组的济东高速土地补偿款170000元,从2008年7月份至2012年7月份私自借给本村村民刘某某进行营利性活动并收取利息。案发前,被告人焦某某将该款已发还给花庄村第1村民小组村民。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焦某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3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孟某某、李某甲、孟某某、李某乙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书证:被告人焦某某的户籍证明、新乡市西工区花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收到条、花庄村第1组村民补偿明细表、悔过书、交代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身为村委会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补偿款的管理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性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焦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焦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焦某某违法所得30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希勇

                          审判员  刘玉民

                          审判员  马秀艳

                         二O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桑  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