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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雨凡与张攀、王胜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上民初字第459号 原告韦雨凡,男,1994年2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时华钦,河南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猛,男,1983年8月21日生,回族。 被告张攀,男,1986年10月18日生,汉族。 被告王胜男,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上民初字第459号

原告韦雨凡,男,1994年2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时华钦,河南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猛,男,1983年8月21日生,回族。

被告张攀,男,1986年10月18日生,汉族。

被告王胜男,女,1988年6月5日生,汉族。

原告韦雨凡诉被告张攀、被告王胜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雨凡的委托代理人时华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攀、被告王胜男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雨凡诉称,2011年10月30日15时40分,被告张攀驾驶豫A8K684号面包车在上街区中心路东段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重伤。本事故经上街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攀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王胜男系事故车辆登记车主,王胜男与张攀为夫妻关系。2011年11月17日原告就当时住院治疗的相关花费将二被告以及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后经两级法院审理,并由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郑民一终字第1309号终审判决(内容详见判决)。现原告为治病又花去数万元医疗费用,该费用被告至今分文未予支付。综上所述,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原告追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费用计251699.05元,经追加后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高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51699.05元【医疗费86147.1元、误工费99000元(自2012年3月1日算至2014年6月16日,每月3600元)、护理费62608元(自2012年3月1日算至2014年4月26日,29041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营养费3040元(住院124天,出院后计算6个月,每日按1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427221元(其中残疾赔偿金按394205元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按33016元标准计算)、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3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703398.1元,二被告应承担50%,即351699.05元】。

被告张攀、被告王胜男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0日15时40分,张攀驾驶豫A8K684号面包车沿上街区中心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中心冷库路口左转弯时,与韦雨凡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沿上街区中心路南侧非机动车道自西向东行驶时相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韦雨凡受伤并入院治疗。2011年11月11日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的郑上公交认字[2011]第013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韦雨凡、张攀均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1年11月16日韦雨凡以张攀、王胜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为被告,主张相关赔偿。本院就韦雨凡的上述主张作出(2012)上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张攀、被告王胜男均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2)郑民一终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审查明,2011年10月30曰15时40分,被告张攀驾驶豫A8K684号面包车沿上街区中心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中心冷库路左转弯时,与原告韦雨凡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沿上街区中心路南侧非机动车道自西向东行驶时相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韦雨凡受伤。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上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经诊断伤情为:一、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二、脑干损伤;三、双侧颞部硬模下血肿;四、右颞骨骨折;五、颅底骨折。该院出具的陪护证明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后因伤情严重于第二日转入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2011年11月15日原告转入郑大一附院继续住院治疗,2012年2月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80天,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原告先后共支付医疗费205982.72元,其中被告张攀垫付医疗费11760.97元。原告及护理人员韦岩岩在郑州市超凡自控阀门有限公司工作,受伤前三个月的月平均收入为3600元、6000 元。另一护理人员王玉焕的护理标准原告主张按本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2438元/年计算。庭审中,被告认为护理费标准应按原告主张的王玉焕的护理标准计算。另查明,肇事车辆豫A8K684号面包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胜男,该车在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诉讼中,该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1年11月17日对被告王胜男所有的豫A8K684号面包车予以扣押。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张攀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已过失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由此造成原告的损失,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该事故的发生原告自身也有过错,因此,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公安机关对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该院予以采信。被告王胜男作为车主,虽然在本次事故没有过错,但由于其与被告张攀系夫妻关系,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豫A8K684号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保险金赔偿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相关事故损失费用,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张攀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应按以下项目标准计算:医疗费凭票据计205982. 72元(含被告张攀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1760. 97元);误工费计11520元(3600元/月÷30天x 96天);护理费2人均按本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计6885.07元(22438元/年÷ 365天x 16天x 2人 +22438元/年÷365 天x 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880元 (30元/天x 96天);营养费计960元(10元/天x 96天);交通费该院酌定600元。以上该院应予支持的费用共计 228827.79元,其中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总限额内支付原告12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为108827.79元,被告张攀承担50 %即54413.89元,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 11760.97元,被告张攀应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652.92 元。以上二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各项损失162652. 92元,由于原告的诉请数额为153650. 88元,扣除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费用外,被告张攀应支付原告各项损失33650.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金赔偿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韦雨凡医疗费等十二万元整;二、被告张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三万三千六百五十元八角八分;三、被告王胜男对被告张攀的赔偿额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韦雨凡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对道路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金赔偿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韦雨凡120000元并无不当。本案肇事车辆虽是由上诉人张攀驾驶,其妻子上诉人王胜男作为该车辆车主,依法对张攀负担的赔偿数额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中被上诉人韦雨凡提交了由其供职单位出具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误工损失。上诉人称其误工损失虚假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对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张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计算正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 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2年4月26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姓名:韦雨凡,患者于2012年2月3日因‘车祸伤后意识障碍3个月’为主诉入科,入科查体:神志昏迷,刺痛不发音,双侧颞顶部去颅骨骨瓣区头皮张力不高,右侧瞳孔直径约2.5mm,左侧直径约5mm,对光反射消失,左眼脸上抬受限,……于2012-4-13在全麻下行‘颅骨修补术及右侧桡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病情恢复良好,于2012-4-26出院……”;2012年6月5日,该院出具的“出院证明”载明:“病员韦雨凡于2012年2月3日15时入院至2012年5月25日出院,在我院住院共计113天。……出院吩咐:1、继续营养神经,康复锻炼治疗;2、需要长期陪护;3、右前臂继续石膏固定,1周后复查右前臂X线片,骨科复诊;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2年8月27日,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姓名:韦雨凡,患者以‘车祸伤后左侧肢体活动障碍8个月’为主诉入院。入院查体:神志清楚,认知能力障碍……军医意见:1、继续营养神经,改善微循环治疗;2、继续康复锻炼治疗;3、半年后行手术取出腕关节内固定物;4、不适随诊。”;同日,该院出具的“出院证明”载明:“病员韦雨凡于2012年8月16日21时入院至2012年8月27日出院,在我院住院共计11天。……出院吩咐:1、继续营养神经,改善微循环治疗; 2、继续康复锻炼治疗;3、半年后行手术取出腕关节内固定物;4、不适随诊。”;该院出具的“医疗收费专用票据”( 共计十二张)显示2012年5月25日至2012年10月12日,韦雨凡共向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支付医疗费86147.10元。2013年10月26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就韦雨凡的伤情出具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5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五、鉴定意见:韦雨凡颅脑损伤致构成Ⅳ(4)级伤残;其右桡骨骨折术后构成Ⅹ(10)级伤残。本次鉴定未对其精神及智能进行相关评定。”;2014年6月17日,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就韦雨凡目前的精神状况及伤残等级出具郑弘司鉴所【2014】司鉴字第44号“鉴定意见书”载明:“……五、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韦雨凡目前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Ⅲ级伤残”; 韦雨凡为上述鉴定支付检查费3678元。2014年6月27日,郑州市上街区中心路街道办事处江南小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辖区居民韦雨凡,男,1994年2月8日生,身份证号码:412724199402081113,其自2010年3月起住郑州市上街区淮阳路23号院A4号楼1705号居住至今”。

另查明,于锦云系韦雨凡之母,2012年5月10日因车祸被周口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Ⅸ级伤残。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2012)郑民一终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载明之内容,被告张攀应对原告韦雨凡受到的上述伤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胜男应就被告张攀应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韦雨凡主张各项损失数额为351699.05元【医疗费86147.1元、误工费99000元(自2012年3月1日算至2014年6月16日)、护理费62608元(自2012年3月1日算至2014年4月26日)、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营养费3040元(住院124天,出院后计算6个月,每日按1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427221元(其中残疾赔偿金按394205元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33016元标准计算)、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3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703398.1元,二被告应承担50%,即351699.05元】。对于原告的上述诉请,本院确认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韦雨凡主张按86147.1元为标准计算医疗费。依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收费专用票据”( 共计十二张)显示2012年5月25日至2012年10月12日原告韦雨凡共向该院支付医疗费86147.10元及2012年4月26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2012年6月5日该院出具的“出院证明”,2012年8月27日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载明之内容,对原告韦雨凡的上述计算标准予以确认;2、关于误工费。原告韦雨凡主张按990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自2012年3月1日算至2014年6月16日,每月3600元)。依(2012)郑民一终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载明之内容以及原告韦雨凡的治疗情况,对原告韦雨凡主张自2012年3月1日起计算以及按每月3600元的工资标准予以确认,但依2013年10月26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就原告韦雨凡的伤情出具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5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之情形,该项误工费的截止日期应为2013年10月25日,故原告韦雨凡误工费应按71400元计(3600元×19个月+3600元/30天×25天);3、关于护理费。原告韦雨凡主张按62608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自2012年3月1日算至2014年4月26日)。关于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2012)郑民一终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之内容、原告韦雨凡的伤情以及2013年10月26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就原告韦雨凡的伤情出具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5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之情形,该项护理费的截止日期应为2013年10月25日,故本次诉讼确认护理费应按47970.52元计(29041元/年÷12个月×19个月+29041元/年÷365天×25天;按四舍五入的标准计算并保留至小数点后两位);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韦雨凡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720元计。依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2012年6月5日、2012年8月27日出具的“出院证明”载明之内容,原告韦雨凡的误工费按3720元计【30元×(113+11)天】;5、关于营养费。原告韦雨凡主张营养费按3040元的计算(住院124天,出院后计算6个月,每日按10元计算)。依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2012年6月5日、2012年8月27日出具的“出院证明”载明之内容,原告韦雨凡的营养费按3040元计【10元×(113+11)×30×6)天】;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韦雨凡主张残疾赔偿金427221元系按残疾赔偿金394205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33016元标准计算。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属单独一项损失赔偿项目,原告韦雨凡对该项目未能就其父亲的基本情况及被扶养人于锦云因车祸是否取得赔偿的情况举出相关证据,故本次诉讼不予确认,待具备新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依【2013】临鉴字第5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郑弘司鉴所【2014】司鉴字第44号“鉴定意见书”载明之内容以及原告韦雨凡的基本情况,确认原告韦雨凡的残疾赔偿金按394205元计(22398.03元×20年×88%;按四舍五入的标准计算并保留至小数点后两位);7、关于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3678元,原告韦雨凡主张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按3678元标准计算。依原告韦雨凡为上述鉴定支付检查费3678元的情形,对该标准予以确认;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韦雨凡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按20000元标准计算。依原告韦雨凡与被告张攀在上述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韦雨凡受伤害程度,对该标准予以确认;9、关于交通费。原告韦雨凡主张交通费按1000元标准计算,并提供出定额出租汽车发票作为证据予以证明,但上述定额租车发票均无开具日期,故不予确认。依原告韦雨凡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按600元标准计算。以上确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算标准共计630760.62元,原告韦雨凡主张被告张攀、被告王胜男承担上述确认计算标准的50%的赔偿责任,依原告韦雨凡与被告张攀就上述事故负同等责任之情形,原告韦雨凡的上述划分准确,予以支持,即被告张攀赔偿原告韦雨凡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15380.31元(630760.62元×50%),被告王胜男对上述被告张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韦雨凡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15380.31元;

二、被告王胜男就本判决第一项被告张攀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韦雨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258元,原告韦雨凡承担258元,被告张攀、被告王胜男共同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彭  勃

                                             代理审判员  王光献

                                             人民陪审员  付玉霞

                                             二○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时  磊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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