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4)鹤民终字第41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与黎阳路交叉口。 代表人张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芦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调解或和解,提起上诉,接受法律文书,选择鉴定机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新香,女,1960年3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红海,浚县浚州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谢建彬,男,1983年2月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阳,男,1989年7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强旗,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樊新香、周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浚县人民法院(2014)浚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芦璐,被上诉人樊新香的委托代理人侯红海、谢建彬,被上诉人周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3年6月5日15时10分许,周阳驾驶豫F72828小型轿车沿五浚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五浚公路浚县王庄镇西沙地村路段时,因疲劳驾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骑电动车的樊新香发生追尾交通事故,致樊新香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认定,周阳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樊新香被送往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上段开放性骨折,右足外伤。2013年9月12日出院,住院99天,花费医疗费25267.77元。2013年10月23日,在浚县人民法院(2013)浚民初字第1300号判决中对樊新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评估费已经作出判决。 出院后,樊新香在浚县人民医院花费放射费120元,在鹤壁市人民医院花费294元。2013年10月25日,经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樊新香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右下肢膝关节伸展、屈曲、行走、负重存在功能障碍,功能丧失达19%,应评定为X级伤残。樊新香医疗终结时间8个月。住院期间前1个月需3人护理;第2个月需2人护理;其余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八周内需1人护理。内固定物取出术二级医院手术费用需6000-8000元。二次手术需住院15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樊新香支付鉴定费1500元。 樊新香及护理人员谢建芳、谢建彬、谢希全均系农村居民户口。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23.22元/天),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67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周阳驾驶的豫F72828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周自军,周阳系经周自军同意驾驶车辆。周阳有机动车驾驶证。该车于2012年12月17日在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8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17日24时止,交强险赔偿限额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周阳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予以采信。因周阳系经周自军同意驾驶车辆,且具有机动车驾驶证,故对于樊新香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周阳应承担赔偿责任。樊新香因此次事故在本案中的损失有:医疗费414元;误工费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为3297.24元(23.22元/天×142天);护理费16415元(67元/天×30天×3人+67元/天×30天×2人+67元/天×95天×1人);营养费990元(10元/天×99天);二次手术费700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2010元(67元/天×15天×2人);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8876.92元。因该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樊新香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38972.92元。樊新香因该事故致十级伤残,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限额内给付樊新香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下余损失9904元,应由周阳负担。樊新香请求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部分,不予支持。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樊新香各项经济损失43972.92元;二、周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樊新香各项经济损失9904元;三、驳回樊新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上诉称:1、樊新香护理费计算护理人数过多,应当按照1人护理计算。樊新香受伤情况不明确,无法认定能达到十级伤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樊新香答辩称:本次事故致樊新香右胫骨开放性骨折,经过司法鉴定,樊新香伤情评定为伤残十级,一审法院依照鉴定结论确定护理人员适当。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周阳答辩称:豫F72828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当由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周阳驾驶豫F72828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车的樊新香发生追尾交通事故,致樊新香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豫F72828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樊新香的伤残鉴定意见,是根据樊新香病历资料作出,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上诉对该鉴定提出异议,认为樊新香伤情不明,评定为十级伤残缺乏依据。经查,在一审本院委托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时,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多次通知催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到场参加鉴定,但其拒不到场,也未缴纳鉴定费用,应视为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放弃对重新鉴定的申请,并且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也未针对鉴定意见提出具体存在的问题和意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上诉提出的护理费过高问题。结合樊新香实际伤情以及相关规定,本院认为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中确定:“住院期间前1个月需3人护理;第2个月需2人护理。”护理人数明显过高,住院期间前1个月2人护理,其余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八周内1人护理为宜,樊新香的护理费变更为12395元(67元/天×30天×2人+67元/天×125天×1人)。由于护理费均由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负担,所以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应赔偿樊新香的各项经济损失总额本院相应予以变更。 综上,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2014)浚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樊新香各项经济损失43972.92元; 二、维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2014)浚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周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樊新香各项经济损失9904元; 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樊新香各项经济损失39952.92元; 四、驳回樊新香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樊新香负担90元,周阳负担11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单明霞 审 判 员 罗惠莉 审 判 员 程世勇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方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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