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滑王民初字第36号 |
原告邓某某,女,198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牛某甲,男,198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2014年1月11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某甲经公告送达民事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5年阴历11月26日结婚,2006年阴历9月29日生一女孩,取名牛某乙,2010年阴历10月6日生一男孩名叫牛某丙,婚后发现被告在外花天酒地,不顾家,原告带孩子经常吃住娘家,现诉请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返还原告婚前财产。 被告牛某甲缺席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5年阴历11月26日典礼,2006年4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11月19日生一女孩,取名牛某乙,2010年阴历10月6日生一男孩名叫牛某丙,双方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告的部分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同村村民,且结婚时间较长,应当有所了解,婚后又生育两个孩子,双方虽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牛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学稳 审 判 员 韩伟周 人民陪审员 张燕华
二○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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