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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诉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杞民初字第1128号 原告程某某,又名程某,女,1969年1月2日生。 被告楚某某,男,1967年2月17日生。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长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杞民初字第1128号

原告程某某,又名程某,女,1969年1月2日生。

被告楚某某,男,1967年2月17日生。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长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楚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先后生育一男一女,均已成年。近5年来,被告对原告非打即骂,毫无半点夫妻感情,且被告好逸恶劳,不务正业。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8年相识,1989年3月19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双方于1990年1月24日生育一子名楚某某,于1990年12月11日生育一女名楚某某,现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原、被告现在一起生活。原告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有子女,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搞好家庭生产、生活,双方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以不离婚为宜。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某某要求与被告楚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长青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海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