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牟刑初字第340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AA,男,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民警抓获,同年7月2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8月22日、9月5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4)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AA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9月5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花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郭AA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春节后,被告人郭AA到中牟县郑庵镇万邦物流园蔬菜区做装卸工作,后于2013年7、8月份因经常乘坐被害人王BB驾驶的出租车而与其相识。因赌博输钱,被告人郭AA于2013年10月18日,虚构与被害人王BB合伙做大葱生意,骗取被害人王BB2万元。所得赃款已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郭AA已退还被害人王BB2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AA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请求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AA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节后,被告人郭AA在中牟县郑庵镇万邦物流园蔬菜区从事货物装卸工作,2013年7、8月份因经常乘坐被害人王BB驾驶的出租车与被害人相识。2013年10月18日,因赌博输钱,郭AA虚构与王BB合伙做大葱生意的事实,骗取王BB2万元。所得赃款已挥霍。 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郭AA家属与被害人王BB达成和解协议,郭AA退赔王BB损失2万元,王BB对郭AA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BB陈述,证明2012年冬天时,郭AA在中牟县郑庵镇万邦物流园经常乘坐其出租车,二人因此相互熟悉。2013年10月18日,郭AA让和他合伙做大葱生意,我给了他2万元,后一直联系不上。 2.证人郭C证言,证明2013年10月18日上午,郭AA在中牟县农村信用社存入2万元现金。 3.辨认笔录,证明王BB辨认骗取其2万元的人即郭AA。 4.被告人郭AA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另有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上述证据,均当庭出示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A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2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按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对被告人郭AA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定罪量刑。 本案量刑时考虑以下因素,第一,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第二,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情节,可认定被告人郭AA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应当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AA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朱海岩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琨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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