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文民二初字第94号 |
原告常某某,女,1987年8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石国平,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89年5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运涛,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国平、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运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诉称,原告常某某和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后于2010年11月25日按照当地风俗办理了结婚典礼仪式,实际于2012年2月3日进行了结婚登记,于2012年3月30日生一女孩,名叫李小某。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大男子主义思想较为严重,且对原告及女儿不关心,另外还发现原、被告的生活观点、性格等都不相合,总之造成原、被告感情破裂。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2、婚生女李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消费水平的30%支付抚养费;3、返还原告的毕业证、被子12条、毛毯1条、床单4条、四件套2套等物品;4、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共同购房款33 0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常某某所诉的事实部分不属实,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育有一女儿。被告为了家庭的经济收入在外操持奔波,在一定程度上忽略原告的感受,被告恳求原告接受被告的道歉。综上,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并非法定理由,请求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给被告一个挽救婚姻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原告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11月25日按照农村当地风俗举行了婚姻典礼仪式,并于2012年2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生女李小某出生于2012年3月30日。原、被告婚后因女儿照顾等生活琐事、互不信任发生过争吵。庭审中,被告恳请原告接受其道歉,并希望双方充分沟通,挽救这段婚姻。 以上事实,原告常某某提交的证据为: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被告李少春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包含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分歧和矛盾,实属生活中的正常现象。原告常某某以双方婚后感情不和、因生活琐事缺乏信任发生争吵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请求。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交双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相互之间缺乏信任产生矛盾,但婚姻基础牢固,且被告当庭深表歉意,今后双方只要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爱,加强沟通,夫妻关系仍可以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艳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郭 佳 伟 |
上一篇:何某与汤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