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邑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夏民初字第1662号 |
原告何某,女,198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凤云,女,1960年12月12日出生。 被告汤某,男,198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何某与被告汤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伟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8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5月7日生育长子汤俊奕,2013年6月16日(阴历5月9日)生育长女汤,婚后被告对原告及儿女不尽责任。对原告和子女又有施暴行为,造成夫妻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2013年6月16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12月6日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未丝毫改过,仍和以前一样。女儿汤雨馨从出生到现在一直随原告在其娘家居住生活,费用由原告娘家人供给,现分居已二年,综上,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汤雨馨由原告抚养,婚前的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 2、户口簿一册,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长子汤某(2009年5月7日出生),长女汤雨馨(2013年5月8日出生); 3、2014年7月3日、7月5日附有身份证明的孟某、宋巧某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及出庭作出的证词。主要内容为: 我们是何莉莉娘家的邻居,何莉莉从去年6月份在娘家居住一年多了,过春节也没回去过,没见到汤威帅叫莉莉,何莉莉及女儿的生活费是原告的父母负担。法院判决二人不准离婚后,被告没有改变对原告的态度; 4、(2013)夏民初字第197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第一次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1、2、3、4份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8年11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3年1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5月7日生育长子汤俊奕, 2013年5月9日生育长女汤雨馨。后因二人经常生气吵架,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夏民初字第19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4年6月26日原告再次提起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长女,个人财产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家中的个人财产,创维冰箱一台、创维电视机一台、四组合柜一套、皮质沙发、木质沙发各一套、梳妆台、电视柜各一个、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再查明,原、被告婚生长子汤某现随被告生活,婚生长女汤雨馨现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由于原、被告因日常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13年)夏民初字第19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二人仍不能和好,并继续分居生活,经本院多次调解仍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家中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为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教育,婚生长子汤俊奕由被告抚养为宜,婚生长女汤雨馨由原告抚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汤某离婚。 二、婚生长子汤某由被告抚养,长女汤某由原告抚养。 三、原告的个人财产创维冰箱一台、创维电视机一台、四组合柜一套、皮质沙发、木质沙发各一套、梳妆台、电视柜各一个、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归原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自行取回。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伟
二O一四年 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向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