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汤刑初字第73号 |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现年37岁,汉族,河南省汤阴县人,初中文化,北京市合力电信集团安阳维护部汤阴县维护点电缆班班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4月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卫星,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4)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静波、刘译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卫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受中国联通汤阴县分公司建设维护中心线路主管江某某(另案处理)指使,利用江某某职务上的便利,将联通公司线路改造时回收的部分电缆、废旧电瓶私自出售,获得赃款90 400元,其中李某某分得4 340元,江某某分得剩余大部分赃款。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与公司、企业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受他人指使处理财物,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悔罪,且愿意退赃,请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受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汤阴县分公司建设维护中心线路主管江某某(另案处理)指使,利用江某某职务上的便利,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汤阴县分公司线路改造时回收的部分电缆、废旧电瓶私自出售,获得赃款904 00元,其中李某某分得4 340元,江某某分得剩余大部分赃款。赃款已追缴。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系北京市合力电信集团安阳维护部汤阴县维护点电缆班员工,北京市合力电信集团承包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的本地网线路及基站维护业务。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 2、书证:北京市合力电信集团安阳维护部项目部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为北京市合力电信集团安阳维护部汤阴县维护点电缆班员工。 3、书证: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汤阴县分公司证明,江某某系汤阴县联通公司建设维护中心一般员工。 4、书证: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和北京市合力电信集团签定的本地网线路及基站维护业务外包合同。 5、书证: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汤阴分公司被盗证明、电缆说明和联通公司维护线路段证明。 6、书证:汤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 7、书证: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扣押江某某财物、文件清单,李某某家属退赃缴款票据。 8、证人李A证言:我和李某某、崔B、周C、郭D是北京市合力电信集团安阳维护部汤阴县维护点电缆班员工,负责汤阴县十个乡镇的通信电缆维护、抢修,增加通信电路等工作,李某某是班长,江某某是建设维修中心负责合力公司的主管。2012年5、6月份,李某某对全班人员说江某某安排我们在改造线路、回收电缆的时候往公司上缴一部分,偷偷留一些电缆卖掉。卖来的钱大头交给江某某,咱们留个小头平分了,我们班里几个人都同意。2012年至2014年初,根据江某某的安排,李某某带着电缆维修班人员先后在汤阴县十个乡镇进行线路改造,将回收的电缆大部分上缴到公司,剩余一小部分拉至汤阴县汤河桥南边一废品收购站,卖给吴E、吴F;2013年初,江某某让李某某带领我们班将联通公司院内仓库的废旧电瓶处理掉,我们将废旧电瓶卖给吴F废品收购站。卖完后李某某负责结帐,李某某有时给我们4个每人50元或100元,偶尔江某某或李某某带着我们洗澡、吃饭。 9、证人崔B、周C、郭D的证言:我们在北京市合力电信集团安阳维护部汤阴县维护点电缆班工作,负责汤阴县十个乡镇的通信电缆维护、抢修,增加通信电路等工作,李某某是班长,江某某是建设维修中心负责合力公司的主管。2012年至2014年初,根据江某某的安排,李某某带领维修班在全县范围内改造、维护通信线路,将回收的废旧电缆大部分送回公司,其中一小部分卖到汤河南侧一废品收购站;。2013年初,江某某让李某某带领我们班将仓库里的废旧电瓶处理掉,我们将废旧电瓶卖给汤河南侧一废品收购站。李某某负责算帐。他说将销售款项的大部分交给了江某某,他给过我们几次钱,每人30元、50元或100元,说是加班奖金,偶尔江某某或李某某带我们吃饭,吃饭的时候多,给钱的时候少 10、证人吴E的证言:我在汤阴县汤河桥南经营一废品收购站。2013年,李某某等人先后多次到我废品收购站卖旧电缆,我按照每斤20元的价格付款,共付款约20 000元,都是李某某算的帐,他们卖给我的电缆是在维修电缆时截下来的,没有给我销售证明。 11、证人吴F的证言:2009年至2013年9月,我堂弟吴E将其废品收购站转让给我经营,2012年起,李某某和其他几个人隔不了几天就来我的废品收购站卖一次电缆。这几年李某某卖给我的电缆线都按每斤20元算帐,我大约给了他四五万元。还有一次是李某某将联通公司机房的废旧电瓶卖给我,每斤按2元计算,我给了李某某10 000元左右,他到我这里卖废旧电缆、电瓶时均没有出具销售证明。 12、同案犯江某某的供述:2012年至2014年,我在汤阴县联通公司建设维护中心线路担任主管期间,安排联通公司外包公司即北京市合力公司电缆维修队李某某私自将部分回收的电缆卖掉,这几年我让李某某销售废旧电缆32次,每次卖掉后,李某某都将款项给我,我共得款69 160元。2013年初,李向军给我说公司仓库里有一批废旧电池,让我找个地方处理掉,我安排李某某卖掉后,李某某将卖电瓶的11 000元给了我。李某某给我款后,我有时给李某某点钱,让他带着维修队的员工吃饭、洗澡。 1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我在北京市合力电信集团安阳维护部汤阴县维护点电缆班任班长,成员有李A、崔B、周C、郭D。我们负责汤阴县十个乡镇的联通公司通信电缆维护、抢修,增加通信线路等工作。2012年5、6月份,江某某给我说把改造过程中回收过来的旧线给公司上缴一部分,留一部分偷偷卖掉,卖了旧线弄俩钱花花。我就将此情况告诉给电缆维护班的李A、崔B、郭D、周C,并说咱们卖电缆后,根据电缆的多少,留一小部分钱分掉,他们几个人同意了我的意见。2012年至2014年2月,受江某某的指使,我们将在全县改造维护中拆除下来的部分电缆线卖给汤河桥南头废品收购站的吴F、吴E。不同规格的电缆含铜量不同,根据每种规格电缆线的含铜量乘以电缆线的长度算出铜的数量,然后按照一斤铜20元的价格卖给他们。这几年销售废旧电缆32次,共得款79 400元;2013年初,江某某安排我将公司里的废旧电瓶卖掉,我将废旧电瓶卖给吴F,得款11 000元,给了江某某。每次销售后,我都将款项交给江某某,偶尔我们留一小部分款吃饭、洗澡,或平分给班里每个员工50元或100元作加班费,我得款 4 340元。 14、搜查辩认笔录:汤阴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李某某、李A辩认笔录及相关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与公司、企业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90 400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李某某伙同他人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受他人指使处理财物,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以及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涉案扣押的物品,由扣押机关返还被害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汤阴县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吉政 人民陪审员 杜军艳 人民陪审员 范卫东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运士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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