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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金刑初字第690号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金刑初字第69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州市,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4月17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金刑初字第690号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金刑初字第69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州市,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4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4)7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6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高某甲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AG9xx2号大众牌黑色轿车沿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化路北环路下桥口时,与被害人高某乙驾驶的由南向北下桥的豫A2xxNB东风牌轻型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高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某乙不负事故责任。经检验鉴定,被告人高某甲血液中血醇含量为276.63mg/100ml,已构成醉酒驾驶机动车。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高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单,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高某甲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AG9xx2号大众牌黑色轿车沿郑州市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化路北环路下桥口时,与被害人高某乙驾驶的由南向北下桥的豫A2xxNB东风牌轻型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认定,高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某乙不负事故责任。经检验,被告人高某甲血液中血醇含量为276.63mg/100ml,已构成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高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高某乙陈述:2014年4月16日23时30分左右,其驾驶豫A2xxNB轻型货车沿郑州市北环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距下桥口还有约200米时,一辆豫AG9xx2小桥车沿北环文化路下桥口逆向沿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驶,与其车相撞,下车后其发现对方司机喝酒了。

2.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6日19时许,其二人与高某甲在渠东路东岸上景小区附近阳光小店,几人喝了二十多瓶啤酒,高某甲喝了有五六瓶,22时20分许,高某甲一人驾驶豫AG9xx2号轿车回家,后得知高某甲出事故了。

3.经检验,高某甲血液中血醇含量为276.63mg/100ml。有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鉴定意见书在卷证明。

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高某甲取得了驾驶证后驾驶涉案车辆的事实。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4月16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高某甲驾驶车牌号为豫AG9xx2号轿车沿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化路北环路下桥口时,与被害人高某乙驾驶的由南向北下桥的豫A2xxNB东风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认定,高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某乙不负事故责任。

6.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高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收条、谅解书在卷证实。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甲的身份情况。

8.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4月16日民警在事故现场将被告人高某甲抓获的事实。

9.被告人高某甲供述:2014年4月16日19时许,其与刘某某、张某某在渠东路东岸上景小区吃饭、喝酒,22时20分许,其驾驶豫AG9xx2号大众桥车回家,沿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环文化路下桥口时,逆向从北环文化路被下桥口由北向南上桥行驶,与一辆豫A2xxNB东风货车相撞。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高某甲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高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高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高某甲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且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高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付钦斌  

                 

                二O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秦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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