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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金刑初字第607号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金刑初字第60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辉,男,198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4日被郑州市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金刑初字第607号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金刑初字第60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辉,男,198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4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盗窃于2009年9月9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1年11月3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3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2013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21日因本案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行政拘留,3月23日转刑事拘留,3月30日被取保候审,7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辉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化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丁辉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与丰产路交叉口向西100米路北“伯爵桌球馆”门口处,使用随身携带的T型锥先后将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和一辆深蓝色“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车锁撬开后盗走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两辆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617元。现赃物均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辨认笔录,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丁辉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且系犯罪未遂,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丁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丁辉行至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与丰产路交叉口向西100米路北的“伯爵桌球馆”门口时,用随身携带的T型锥撬被害人傅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车锁,未撬开。后又用T型锥撬开被害人姚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深蓝色“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车锁,准备盗走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两辆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617元。现赃物均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傅某某陈述:其于2014年3月21日19时许,将一辆蓝色“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停在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与丰产路交叉口向西100米路北的“伯爵桌球馆”门口。后发现车锁有明显的撬痕,但未盗走。

2.被害人姚某陈述:其于2014年3月21日18时许,将一辆深蓝色“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停在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与丰产路交叉口向西100米路北的“伯爵桌球馆”门口,21时许发现被盗。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犯罪地点经过被告人丁辉的指

认,涉案的两辆山地车车锁均有撬痕,其中一辆未撬开。

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的两辆山地自行车已追

回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也已扣押。

5.价格鉴定,证实两辆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617元。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丁辉的身份情况。

7.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丁辉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8.受理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丁辉在实施盗窃的地点被抓获。

9.被告人丁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辉犯盗窃罪成立。

被告人丁辉的行为,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丁辉曾因违法犯罪多次受到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丁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T型锥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  丽

人民陪审员  贺  旗

人民陪审员  张子明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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