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裁定书 |
(2014)郑刑一终字第139号 |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197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2011年5月11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2014年2月10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贪污一案,于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11)金刑初字第9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郑刑一终字第133号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3作出(2012)金刑初字第148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某某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利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09年9月4日,在被告人朱某某的安排下,该公司出纳辛某将其于9月3日收取黄某某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3 200元存入被告人朱某某的卡号为62226006200055xxxxx的交通银行卡中。 二、2010年2月27日,在被告人朱某某的安排下,该公司出纳辛某将其于2月24日收取万某的房租及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5 000元存入被告人朱某某的卡号为62226006200055xxxxx的交通银行卡中。 三、2010年10月18日,在被告人朱某某的安排下,该公司出纳辛某将其当天收取黄某某及纪方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7 900元存入被告人朱某某妻子蔡某的卡号为62266822003xxxxx的光大银行卡中。 四、2010年11月7日,在被告人朱某某的安排下,该公司出纳辛某将其收取的部分租户的电费及物业管理费人民币36 100元存入被告人朱某某妻子蔡某的卡号为62266822003xxxxx的光大银行卡中。 五、2011年1月至4月,公司出纳辛某将收取租金共计102 694元交给被告人朱某某,朱某某未将该款按规定入账。 另查明,2006年3月被告人朱某某的交通银行卡支付人民币125 000元购买一辆户名为豫咨物业公司的轿车,税款为人民币10 904元。2007年至2011年朱某某给季某某、魏某某等人发放奖金,共计人民币53 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朱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司资产共计人民币45 99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证人辛某、魏某某、王某某、李某、董某某、王某甲、万某、黄某某等人证言、河南省工程咨询公司出具的聘任通知、目标责任书,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司法会计检验报告及豫咨物业提供的财务账、财务账外账、收据及记账凭证证明74张相关发票、收据、收条及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 上诉人朱某某上诉称:1、其系承包该单位成立的河南省豫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单位的款项有权利支配,不构成贪污罪的主体;2、公司人员每年度发放奖金,根据单位规定,其可领取公司员工4倍的奖金,该奖金数额应从贪污数额中扣除。3、给季某某发放的奖金系18 000元,而判决认定为8 000元,认定数额有误,应予以纠正。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朱某某上诉理由称,河南省豫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其承包,对承包的款项有权利支配,不构成贪污罪的理由。经查,河南省工程咨询公司系河南省发展改革委员会下属全供事业单位,上诉人朱某某为河南省工程咨询公司正科级工作人员。该公司于2001年成立了豫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司性质为国有公司。2005年朱某某被河南省工程咨询公司任命为豫咨物业公司经理,并系豫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人,工资由国家财政发放。朱某某任职期间,每年与河南省咨询公司签订了目标责任制书。该事实有河南省工程咨询公司对朱某某的任命书、朱某某签订的目标责任制书及发放工资证明等证据证实。该事实佐证朱某某担任该公司经理系上级部门任命。所签订目标责任制书是受上一级部门委托,对国有资产进行责任管理,不属于自负盈亏的承包性质。朱某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管理经营人员。因此,其上诉称河南省豫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其承包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针对上诉人朱某某上诉称,公司人员每年度发放奖金,根据单位规定,其可领取公司员工奖金的4倍,该奖金数额应从贪污数额中扣除的理由。经查,河南省豫咨管理有限公司的主要收入是豫咨大厦楼下门面房屋、部分空置房屋租赁,水电费,该部分的收入主要用于豫咨大厦的房屋维修、水、电、暖缴费、安保费及家属院的物业费补贴及豫咨物业公司公司员工的工资发放。河南省咨询公司文件证明,河南省豫咨物业公司的资金年度节余,可以给所属员工发放一定的奖金或效益工资,其余当作下年度使用。中心各部门及下属单位目标责任人可以依据贡献大小领取奖金,不得超过部门员工平均奖金的4倍。对于河南省豫咨管理有限公司的资金是否有年度结余现无证据证明,但是,在朱某某任职期间,所属员工的奖金已实际发放,有员工奖金领取签字为证,据此,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该款项已从上诉人朱某某贪污数额中扣除,但是朱某某应否获取职工奖金的4倍的奖金,根据单位文件规定,领取奖金的前提是资金年度有节余,根据贡献大小领取奖金。上诉人朱某某称账目已销毁,现无证据证明朱某某是否符合领取奖金的条件,因此不能确认朱某某是否应发奖金。故其辩解称其应领取职工奖金4倍的数额应从贪污数额中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针对朱某某上诉称给季某某发放的奖金系18 000元,判决认定为8 000元的数额有误,应予以纠正的理由,经查,季某某领取奖金的数额有奖金发放表予以证明,朱某某称实际发放18 000元的证据只有本院开庭审理中当庭播放的由其亲属用手机录取的录音证明,并且录音中被录音的人实际是谁不清楚,在录音中,有明显的引导性语言,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录音内容,因此,当庭出示的手机录音不能作为证明季某某收到18 000元的证据,故其辩解称季某某奖金数额有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采取收入不入账等手段,侵吞公共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原判认定上诉人朱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对上诉人朱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丽娜 审 判 员 竹庆平 审 判 员 薛春锋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源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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