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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留涛等人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新刑初字第40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留涛(别名柴小涛),男,1981年3月19日出生。曾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新刑初字第40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留涛(别名柴小涛),男,1981年3月19日出生。曾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柴某某,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白中华,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牛某某,男,1977年1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9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7月2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留涛、柴某某、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小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留涛、牛某某,被告人柴某某及其辩护人白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柴留涛、柴某某、牛某某等人酒后到新郑市和庄镇新港大道龙泉国际酒店想免费在该酒店洗浴,因该酒店工作人员不同意,遂与酒店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并对被害人赵某某、董某某、王某某、胡某某进行殴打,造成四人身体均有不同程度损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董某某、王某某、胡某某四人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柴留涛、柴某某、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赵某某、董某某、王某某、胡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李某某、李甲、柴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认为柴留涛、柴某某、牛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为柴留涛、柴某某、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柴留涛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依法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柴留涛系自首,有犯罪前科;柴某某系初犯、坦白;牛某某系初犯、坦白,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柴留涛、牛某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对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

被告人柴留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被告人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柴某某只对董某某、王某某、胡某某进行了身体伤害,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坦白、认罪,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柴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

被告人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认为量刑建议过重。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柴留涛、柴某某、牛某某等人酒后到新郑市和庄镇新港大道新郑市龙泉国际温泉酒店(以下简称龙泉酒店)想免费在该酒店洗浴,因该酒店工作人员不同意,遂与酒店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并对被害人赵某某、董某某、王某某、胡某某进行殴打,造成四人身体不同程度损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董某某、王某某、胡某某四人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另查,1、2014年3月4日柴留涛自动到新郑市和庄派出所投案。2、案发后,被告人柴某某向龙泉酒店及被害人董某某、王某某、胡某某赔礼道歉,承认错误,取得龙泉酒店和被害人董某某、王某某、胡某某的谅解。3、案发后,被告人牛某某及其家人向龙泉酒店及被害人赵某某、董某某、胡某某赔礼道歉,承认错误,取得被害人赵某某、董某某、胡某某的谅解。4、2014年3月17日,侦查机关在柴留涛及其家人的配合下,将柴某某在家中抓获。

以上事实,由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柴留涛供述,2014年2月15日中午,他和柴某某、牛某某、柴某某等人在柴贵民家吃了饭并喝些酒,饭后不知道谁说要去龙泉酒店洗澡,几个人就去了龙泉酒店,在酒店前台几个人不让登记手牌便和服务人员争吵起来,他和牛某某与一个男负责人也吵了起来,他朝男负责人的胸部打了几拳,牛某某照男负责人的腿上跺了几脚,柴某某打了几个服务生,后柴华民将几个人拉走。

2、被告人柴某某供述,2014年2月15日中午,他和柴留涛、牛某某、柴某某等人在柴贵民家吃了饭并喝些酒,饭后不知道谁说要去龙泉酒店洗澡,几个人就去了龙泉酒店,在酒店前台几个人不让登记手牌便和服务人员争吵起来,他朝服务生的头上打了几拳,这时酒店经理赵某某上前了解情况,柴留涛就和赵某某争吵起来,牛某某到跟前跺了赵某某几脚,后又与柴留涛照赵某某身上拳打脚踢,他赶紧把柴留涛、牛某某劝开。

3、被告人牛某某供述的内容与被告人柴某某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并相互印证。

4、被害人赵某某陈述,2014年2月15日下午2点多,他在办公室的监控里看到洗浴中心大厅里有五六个人在闹事,他便到大厅了解情况,五六个人满身酒气在骂前台女服务员李某和李甲,他上前说明情况,其中一个戴眼镜的男子说话十分嚣张和他争吵起来,并和另一个戴眼镜的男子围着他跺了起来,工作人员董某某、王某某上前劝阻,一个穿灰色棉袄的胖子抓住董某某的脖子就打,他在一旁拦也拦不住,王某某也被那胖子打几下,一会警察就来了。

5、被害人董某某陈述,自2011年11月到龙泉酒店担任领班。2014年2月15日中午2点多,上班时听到前台收银员李某用对讲机呼他,说前台大厅有人闹事,他赶到大厅看到有五六个人围着赵经理吵架,一个寸头戴眼镜的男子照赵经理的腿上连跺两脚,他上前劝阻被三四个人围了起来,两个戴眼镜的男子照着他的头部打了起来,员工王某某上前拉架,一个穿灰色棉袄的男子上去就打王某某,打了王某某,又回过头掐着他的脖子推到一旁拳打脚踢打了起来,一会员工把他拉开后,他就走了。

6、被害人胡某某陈述,他在龙泉酒店担任采买。2014年2月15日下午2点多,他到洗浴中心大厅喊李甲吃饭,看到很多人在大厅闹事,场面很乱,一个穿灰色棉袄的胖子骂他并上前照他身上打了几拳,就被打懵了。一些人还和赵总争吵,一会警察就到了。

7、被害人王某某陈述的内容和被害人董某某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并相互印证。

8、证人李某证实,2013年3月份她到龙泉酒店担任收银员。2014年2月15日中午2点多,上班期间柴家村几个村民到前台要手牌,但不让登记,并说认识酒店领导要求免单,她说她没有这个权限,给领导打电话吧,其中一个个子较低戴眼镜的男子说今天不打电话,这时主管李甲走到跟前又重复说明了情况,几个人就和李甲吵了起来,她赶紧去找经理赵某某,等回到大厅时李甲在一旁哭,赵某某正在和那几个人论理,这时一个小平头戴眼镜的男子朝赵某某身上跺了一脚,另一个戴眼镜的男子上前打了赵某某几下,赵某某没有还手,双方一直在争吵,戴眼镜小平头又朝赵某某身上跺,洗浴中心服务生董某某、王某某及餐饮部的胡某某上前劝架,都被那几个人打了,一会警察就到了。

9、证人李某某证实的内容和被害人董某某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并相互印证。

10、证人李甲证实的内容与证人李某证实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并相互印证。

11、证人柴某某证实的内容与被告人柴留涛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并相互印证。

12、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新)公(刑)鉴(法医)字〔2014〕0158、0157、0160、015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分别显示赵某某、董某某、王某某、胡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13、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侦破报告,显示案件侦破情况及被告人柴留涛、柴某某、牛某某的到案经过。

14、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显示柴留涛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柴留涛于2014年1月24日被许昌市看守所释放。

15、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显示被告人柴留涛、柴某某、牛某某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6、前科证明,显示被告人柴留涛违法犯罪及被告人柴某某、牛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17、谅解书,分别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柴某某向龙泉酒店与被害人董某某、王某某、胡某某赔礼道歉,承认错误,取得龙泉酒店和被害人董某某、王某某、胡某某的谅解;被告人牛某某及其家人向龙泉酒店与被害人赵某某、董某某、胡某某赔礼道歉,承认错误,取得被害人赵某某、董某某、胡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留涛、柴某某、牛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柴留涛、柴某某、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分别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柴留涛、柴某某、牛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柴留涛、柴某某、牛某某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柴留涛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依法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2、柴留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3、柴留涛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可以从轻处罚;4、柴某某、牛某某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5、柴某某、牛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6、柴某某、牛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牛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柴留涛、柴某某、牛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较轻,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柴留涛所判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柴留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羁押四个月零二十九天。即从2014年3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

三、被告人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国喜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人民陪审员 陈培红

                                             

                                             二Ο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英英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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