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金民二初字第225号 |
原告王宏伟,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旭,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建,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丽君,女,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宏伟诉被告刘建、张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旭、被告刘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7日,原告借给被告刘建现金借款30万元,并约定三个月之后归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还款期限到期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拒不归还。被告张丽君和刘建是夫妻关系,刘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4300元(从2013年9月28日计至2013年12月23日,共86天,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6%计算,共计4300元,并按此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被告向原告支付聘请律师的费用20000元;3、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3年6月27日《借条》一份,证明原告王宏伟借给被告刘建30万元,借款时间为三个月;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二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 3、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 被告刘建辩称:1、王宏伟借给我30万元与事实不符,是王飞在2013年6月27日让我打的借条,写的是王宏伟的名字;2、王飞第一次给我汇款25万元,第二次汇款5万元,共30万元,在此期间被告刘建给王飞付过两万元利息,三个月到期后,因为工程没有竣工,被告刘建又向王飞支付两万元利息;3、被告刘建能提供与王飞之间的汇款凭证。 被告刘建未举证。 被告张丽君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质证,被告刘建对原告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依据原、被告诉、辩及举证、质证意见,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6月27号,被告刘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宏伟现金300000元(叁拾万元整),时间叁个月整”。后因原告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刘建表示愿意偿还该借款,但请求给予一定的宽限期。 另查明,被告刘建与被告张丽君于2010年12月2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被告刘建向原告出具《借条》,且在庭审中表示愿意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即使根据被告的辩称,被告作为债务人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表明,其已认可第三人对其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据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刘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刘健应当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作约定,故可以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确定被告刘建应当承担的逾期还款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未约定且无法律依据,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张丽君与被告刘建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刘建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建的辩称,因无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建、张丽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宏伟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原告王宏伟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5元,原告负担382元、二被告负担5783元;保全费2042元,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马 海 涛 人民陪审员 徐 宝 云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二○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智 姣 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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