柘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柘民金初字第51号 |
原告柘城县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韩磊,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段超,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孙书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住河南省郑州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柘城县中医院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河南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超、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柘城县中医院诉称,原、被告约定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9月14日被告为原告承保医疗责任保险,其中医疗责任保险限额为每人每次事故15万元,附加医疗意外责任保险45000元,免赔条件为每人赔偿责任限额的5%或1000元计,两者以高者为准。2013年6月27日患者李某某因2012年6月3日在原告处诊疗发生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经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赔付李某某235068、59元,原告已经履行赔偿义务。在发生医疗纠纷时原告已经告知被告,现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85250元。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河南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根据原告过错责任赔付原告。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85250元。 原告柘城县中医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书证1、2011年11月30日原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原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目的,柘城县中医院是适格的原告;第二组书证中华联合保险河南公司医疗责任保险单,证明目的:被告为原告承保医疗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9月14日,责任限额为医疗责任保险限额为每人每次事故15万元,附加医疗意外责任保险45000元,免赔条件为每人赔偿责任限额的5%;第三组书证1、柘城县人民法院(2013)柘民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书,2、2014年5月27日李某某收条,3、李某某的起诉书、病历、主治医师武建设的执业医师资格证等。证明目的:李某某于2012年6月3日在原告处接受医疗服务,2013年5月发生医疗纠纷,经鉴定为七级伤残,李某某诉请295614元,经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决赔偿235068、59元已履行完毕,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河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河南公司对原告柘城县中医院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柘城县中医院提供的第三组李某某的起诉书、病历、主治医师武建设的执业医师资格证证据有异议,认为病历缺少全套医疗手续,无鉴定报告。对其他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经过庭审质证,对中华联合保险河南公司的异议,因(2013)柘民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柘城县中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原告柘城县中医院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及与本案案情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医疗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河南公司为原告柘城县中医院承保医疗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9月14日。责任限额为医疗责任保险限额为每人每次事故15万元,附加医疗意外责任保险45000元,免赔条件为每人赔偿责任限额的5%或1000元计,两者以高者为准。2012年6月3日患者李某某在原告柘城县中医院接受治疗之后产生医患纠纷诉至我院,经我院依法审理后作出了(2013)柘民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柘城县中医院赔偿患者李某某235068、59元(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柘城县中医院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河南分公司签订的医疗责任保险合同是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依法全面履行。《医疗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修期限或追溯期及承保区域范围内,被保险人的投保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因执业过失造成患者人身伤害,在本保险期间内,由患者或其近亲属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患者李某某在柘城县中医院接受诊疗时,因柘城县中医院在诊疗护理中存在过错使患者李受到伤害,伤残程度为七级。柘城县中医院在与李某某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我院审理后判决柘城县中医院赔偿患者李某某各项损失235068、59元(不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因保险合同约定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50000元,对原告柘城县中医院超出150000元以外的部分予以驳回。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河南公司在医疗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柘城县中医院15万元(减去免赔率5%仍超出限额1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柘城县中医院支付保险金人民币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柘城县中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蕴莉 审判员 李广华 审判员 杨红旗
二O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邢倩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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