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林刑初字第292号 |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峰,男,1979年9月23日出生。 辩护人牛文涛,河南界醒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晶晶,河南界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王建涛,男,1983年2月20日出生。 被告人李鹏伟,男,1992年1月1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第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峰、王建涛、李鹏伟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伟出庭支持公诉。傅峰及其辩护人牛文涛、张晶晶,王建涛、李鹏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9日左右,被告人傅峰、王建涛伙同关振江(另案处理)三人在安阳境内身穿军人服装,冒充军人身份销售假冒军用皮鞋和腰带牟利,同月16日傅峰带李鹏伟来到安阳,当晚关振江离开安阳,后傅峰、王建涛、李鹏伟驾驶辽A8M167三菱汽车继续销售假冒军用皮鞋和腰带,次日,以3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害人唐XX9双皮鞋,附送三条腰带,沿路销售至合涧镇被合涧派出所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傅峰、王建涛、李鹏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证人的傅峰、王建涛、李鹏伟的供述、被害人唐XX的陈述、证人邵XX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被告人傅峰通过物流从辽宁省沈阳市发到安阳市物流公司20箱皮鞋,每箱20双,每双12元,共计400双,300条腰带,每条3元。傅峰、王建涛、李鹏伟以50元左右的价格销售皮鞋90双,非法牟利1 700元;2、林州市公安局合涧派出所当场扣押防爆靴10双,皮鞋10箱另5双,高档耐磨底皮鞋55双,腰带108条,腰带扣3盒,三菱汽车一辆,林州市合涧派出所将上述物品移交本院;3、庭审前傅峰、王建涛、李鹏伟退赔被害人唐XX经济损失人民币300元,取得唐XX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傅峰、王建涛、李鹏伟的供述,林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移交物品清单、协议书、谅解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峰、王建涛、李鹏伟冒充军人招摇撞骗,核三被告人行为均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犯罪名成立。傅峰、王建涛、李鹏伟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傅峰、王建涛、李鹏伟庭审悔罪,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傅峰的辩护人认为傅峰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唐XX的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非法所得,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根据傅峰、王建涛、李鹏伟冒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傅峰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1月31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自刑期终止日顺延。) 二、被告人王建涛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2月12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自刑期终止日顺延,) 三、被告人李鹏伟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傅峰、王建涛、李鹏伟非法所得一千七百元、爆靴十双,皮鞋十箱另五双,高档耐磨底皮鞋五十五双,腰带一百零八条,腰带扣三盒,作案工具A8M167三菱汽车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张文根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郝振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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