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文民一初字第461号 |
原告赵世平,男,1954年5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星慧,女,1979年4月27日出生。 被告安阳市化纤纺织厂破产案件管理人,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育才路聂村永安小区401-1号。 法定代表人端木振华,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兆清,男,1955年4月14日出生。 原告赵世平诉被告安阳市化纤纺织厂破产案件管理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世平委托代理人赵星慧,被告安阳市化纤纺织厂破产案件管理人委托代理人王兆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世平诉称,原告于1971年1月参加工作,后来调入被告安阳化纤纺织厂工作,担任该厂下属的服务公司汽配门市负责人,因被告效益不好,进行改制,让原告在家待岗休息,原告为了生计,不给国家增添负担,自谋职业,2007年被告将原告相关劳动人事手续转到社保局,原告按国家相关规定缴纳了相关社保费用,今年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前去相关劳动社保部门办理退休手续时,发现被告于1994年9月30日对原告作出了除名的决定,但截至目前,被告并未向原告送达除名决定。原告认为,除名是用工单位对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达一年零六个月,系被告因效益不好,让原告在家待岗休息,被告并未对原告批评教育,反而鼓励其他职工自谋职业,以减轻企业负担,故认为被告无权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另外,被告从未向原告宣告和送达上述决定,剥夺了原告申辩权,违反法律规定,该决定属于无效决定应当撤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向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撤销该决定,仲裁委以超时效为由,作出安劳人仲不字[2014]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1994年9月30日作出的除名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阳市化纤纺织厂破产案件管理人辩称,被告的主体不适格,法律依据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安阳市化纤纺织厂根据政府的文件及批复于2000年分立改制,新设立德隆公司,按照改制方案的规定,棉纺线上的人员由德隆公司管理,其中包括原告赵世平。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世平于1971年1月在安阳市化纤纺织厂参加工作,系服务公司汽配门市负责人。1991年10月25日,安阳市化纤纺织厂对原告赵世平调整工资标准审批。1991年12月20日和1991年12月27日对原告赵世平进行了职工固定升级审批,增加了月工资标准。1994年9月30日,安阳市化纤纺织厂办公室作出安化纺办字(04)第59号文件,关于对赵世平同志旷工的处理决定,因赵世平自1993年4月份至今连续旷工一年零六个月之久,根据《企业职工奖罚条例》第三章第十八条有关规定,经一九九四年九月三十日厂务会研究决定给予赵世平同志除名,该除名决定并未送达原告。2000年10月30日,安阳市企业改革办公室作出安企改[2000]10号关于对安阳市化纤纺织厂改制方案的批复,同意分立改制、保留安阳化纤纺织厂的改制方案。安阳市化纤纺织厂改制方案中职工安置:原企业职工全部过渡到新企业,新企业与职工续签劳动合同,对未能上岗的职工,新企业将通过开办三产等多种方式进行妥善安置。 以上事实,有原告赵世平提供的安阳市化纤纺织厂办公室安化纺办字(04)第59号文件、职工调整工资标准审批表、河南省企业职工升级审批表两份,被告安阳市化纤纺织厂破产案件管理人提供的安阳市企业改革办公室文件安企改[2000]10号复印件、安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第54次)复印件、安阳市化纤纺织厂改制方案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除名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对作出决定的程序及依据事由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职工被除名,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除名职工本人,如果被除名职工不服,其享有向上级领导机关申诉和申请仲裁等权利。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除名决定书面通知原告,因而该除名决定违反法定程序,故原告主张撤销该除名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由于原告是在安阳市化纤纺织厂工作期间被除名,现安阳市化纤纺织厂已进入破产程序,故被告作为安阳市化纤纺织厂的破产案件管理人具备本案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安阳市化纤纺织厂于1994年9月30日作出的安化纺办字(04)第59号文件中对原告赵世平的除名决定。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阳市化纤纺织厂破产案件管理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艳 丽 审 判 员 刘 亚 峰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莎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王 静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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