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兰民初字第1012号 |
原告张亚磊,男,1991年10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俊儒,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施永敏,女,1975年3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白文平,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卜付合,男,1974年2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白文平,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姚远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强,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亚磊与被告施永敏、卜付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想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儒,被告施永敏、卜付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白文平,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亚磊诉称,2014年5月9日11时6分许,第一被告施永敏驾驶豫BD1A22小型轿车,在兰考县境内313省道城关乡朱庄村内处,车头东尾西往后倒车过程中,将路面站立人原告张亚磊撞到致伤,即被送到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损伤;2、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3、右膝关节髌上囊及关节腔积液。本次事故经兰考县交警大队(2014)兰公交认字第14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施永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亚磊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9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380元、误工费14976元、护理费2622元、交通费400元、复印费100元,共计26009.9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施永敏辩称,在法庭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各项损失合理赔偿,依法合理判决。 被告卜付合辩称,在法庭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各项损失合理赔偿,依法合理判决。 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辩称,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同意合理赔偿,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11时6分,被告施永敏驾驶被告卜付合所有的豫BD1A22小型轿车,在兰考县境内313省道城关乡朱庄村街内处头东尾西往后倒车过程中,将路面站立人原告张亚磊撞到致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施永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亚磊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亚磊被送至兰考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6391.95元。经诊断为:1、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髌上囊及关节腔积液;2、多处软组织损伤。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BD1A22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原告张亚磊在兰考世方置业有限公司从事塔吊工作,系塔吊司机,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11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兰公交认字【2014】第1452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劳动合同、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施永敏驾驶被告卜付合所有的豫BD1A22小型轿车,在往后倒车过程中,将路面站立人原告张亚磊撞到致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施永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亚磊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故对原告张亚磊的损失,被告施永敏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39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营养费380元(10元/天×38天)、误工费4332元(114元/天×38天)、护理费2546元(67元/天×38天)、交通费400元、复印费100元,以上共计15289.95元。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39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380元,计7911.9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误工费4332元、护理费2546元、交通费400元,计7278元。复印费100元,由车辆使用人即侵权人被告施永敏承担。被告卜付合作为车主在此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的过高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亚磊各项经济损失15189.95元; 二、被告施永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亚磊经济损失100元; 三、驳回原告张亚磊对被告卜付和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张亚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张亚磊承担134元,被告施永敏承担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想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马俊超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