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新乡县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民初字第367号 |
原告王义永,男。 委托代理人梁军红,女。 被告王新民,男。 原告王义永诉被告王新民土地补偿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军红、被告王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的次子,原告的土地补偿款26666元,未经原告同意被告私自领走,没给原告零花钱。且建成房后不让原告居住,致使原告在被告的院内搭棚居住,冬冷夏热漏雨,现原告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和生活保障,为了老年生活,特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2666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2010)新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辩称:起诉状上的名字不是原告本人书写,非原告真实意思。原告起诉所说不属实,我经原告同意将土地补偿款26666元领了回家,领回后除偿还以前家庭生活看病等欠款外,剩余部分全花在了原告的生活费上,被告分文未花。我对老人已尽赡养义务。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朗中街村委会证明一份,合作医疗票据一份。 庭审中,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新民系原告王义永的二儿子,2008年元月26日朗公庙镇中街村委会分给王新民一家5人补偿款133330元(每人26666元),其中含王义永1人,全部款项由被告王新民领走。另查明2014年6月3日经询问,原告王义永称起诉被告王新民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补偿款26666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新民将其父王义永的土地补偿款26666元从朗公庙中街村委会领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新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义永土地补偿款266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60元,由被告王新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丽 代理审判员 朱文苹 人民陪审员 刘丽娟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英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