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新乡县法院 |
民事判决素 |
(2014)新民初字373号 |
原告吴文明,男,1953年2月21日出生,住新乡市牧野区。 被告崔平云,男,1959年8月15日出生,住新乡县。 原告吴文明诉被告朱命俭、崔平云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向崔平云送达了起诉状、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因找不到朱命俭,原告于2014年6月9日申请撤回对朱命俭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文明、被告崔平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文明诉称:2013年1月1日,朱命俭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如2013年底不能还清,则每月按每万元250元利息计算,被告崔平云在该借条上签名担保后,原告多次向朱命俭和被告催要,二人至计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崔平云归还原告5万元。 被告崔平云辩称:1、愿负担保责任;2、自己经济条件也不好,拿不出这么钱,应当找到朱命俭,自己和朱命俭一起还钱;3、单独让其一个人还钱不公平。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1月1日,朱命俭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崔平云签字担保。 被告崔平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崔平云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是后来写的担保。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吴文明与被告崔平云有亲戚关系,崔平云与朱命俭有亲戚关系。朱命俭曾向原告借钱,崔平云做了担保。2013年1月1日,朱命俭归还了原告部分钱后,收回原借条,并对未归还的5万元借款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2013年底还清,否则按每月每万元250元利息计算。后来原告拿该借条找到崔平云,崔平云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借款到期后,朱命俭未归还借款。原告及崔平云现均找不到朱命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朱命俭与原告的借款合同签订的担保合同有效。因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应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5万元本金的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崔平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吴文明借款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崔平云承担。(原告预交的费用,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曾俊道 审判员 李正杰 审判员 李 超 二零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文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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