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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春阳与王富强、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荥民初字第753号 原告李春阳,男,1950年6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彩红,女,1977年4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明亮,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富强,男,1989年5月12日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荥民初字第753号

原告李春阳,男,1950年6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彩红,女,1977年4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明亮,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富强,男,1989年5月12日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陶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培锋,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春阳诉被告王富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阳委托代理人王彩红、王明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毛培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富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8日凌晨2点,被告王富强驾驶豫AQ779E轿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车相撞。经事故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各项赔偿共计25000元。

被告王富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在查明被保险车辆不存在免责情形的前提下,我公司仅承担合理费用,原告住院期间治疗其他疾病相关费用应予扣除。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费用不承担。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二、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各一份。

三、荥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各一份。

四、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一份。

五、交通费票据一组(共500元)。

六、王富强驾驶证、肇事车辆豫AQ779E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

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两份。

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用药存在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应予扣除,对出院证及病历有异议,其伤情椎体压缩骨折为陈旧性,非本次事故造成。其不承担医疗费、伙补营养及其它费用。对证据3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二次住院有异议,与交通事故无关,且用药均为治疗其他疾病。其不承担医疗费、伙补营养及其它费用。对证据4有异议,不能证明事故后王彩红在医院护理,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作证明及误工证明,且医疗费中含护士护理费用,不应再产生护理费用。对证据5交通费有异议,发票为2013年8月以前的老式发票,不能证明交通费的真实性。对证据6、7系复印件,需公司予以核实,不能证明存在免责情形。

被告王富强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被告对其证明目的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4月18日凌晨2时,被告王富强驾驶豫AQ779E轿车在停车位停车中开前右侧门时,与原告李春阳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事故认定被告王富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春阳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即在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于2014年5月23日出院,经诊断其伤情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1943元。原告出院后即入住荥阳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36天,于2014年6月29日出院,入院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共花费医疗费5995.54元。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发生争议,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肇事车辆AQ779E轿车登记车主为王富强,该车于2013年12月16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中,公安部门对事故责任划分明确,当事人应按事故责任大小,结合有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的损失应根据有效证据和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审核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938.54元、有相关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就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天数、计算标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根据其户籍、伤情酌定其误工费为2747元(2014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365天×41天),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等证据确定原告生活不能自理或者不能完全自理,需要有人进行护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41天)、营养费840元(20元×41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春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其误工费、交通费三项损失合计3047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其它损失8.54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春阳一万三千零五十五元五角四分;

二、驳回原告李春阳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25元,由原告李春阳负担 299元,由被告王富强负担126元。保全费270元,由被告王富强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员  王  浩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佳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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