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新民初字第0908号 |
原告杨怀保,男,1964年3月28日生。 被告靳改明,男,1968年3月20日生。 被告魏甫清,男,1963年8月4日生。 被告杨利红,男,1967年4月4日生。 原告杨怀保诉被告靳改明、魏甫清、杨利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杨利红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2012)驻新民二终字第11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怀保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磊,被告靳改明、魏甫清、杨利红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杨怀保诉称,被告靳改明系在建房屋的房主,靳改明把房屋承包给被告魏甫清,魏甫清又把支壳子活分包给被告杨利红,我是杨利红的雇工。2011年5月9日上午9点左右,我在二楼工地上支壳子时摔至地面。我受伤后被人送到黄楼镇卫生院,后又被送到新蔡县中医院,因伤情严重又被送到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我出院后经鉴定已构成八级伤残。三被告在我施工的过程中均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以致造成我受伤,且被告魏甫清、杨利红均没有相应的工程承包资质,三被告应对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4650.50元,减去已经支付的3800元,即80850.50元(不包括黄楼镇卫生院和新蔡县中医院的医疗费);其他费用待实际确定后确定。 被告靳改明辩称,原告是杨利红的雇员,不是我的雇员,起诉我属诉讼主体错误;原告受伤原因不明,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的赔偿数额、标准和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魏甫清辩称,原告是杨利红的雇员,不是我的雇员,起诉我属诉讼主体错误;原告受伤原因不明,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利红辩称,原告受伤原因不明,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的赔偿数额、标准和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魏甫清承包新蔡县黄楼镇新农村社区的建筑工程,该建筑工程在黄楼镇黄楼村委境内,系二层民房。被告魏甫清将预制模板工程分包给被告杨利红,原告杨怀保系被告杨利红的雇工。被告魏甫清、杨利红均未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2011年5月9日上午9点左右,原告杨怀保在杨利红的工地上施工,因工友杨记人喊杨怀保有事,杨怀保便从二楼窗户过口从东往西走,没注意安全摔至地面上。随后原告被送到新蔡县黄楼镇卫生院治疗,被告杨利红支付医疗费740元,当天因伤情严重又转至新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天(2011年5月9日至2011年5月14日),被告杨利红支付其医疗费1336.61元。2011年5月14日原告转至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1天(2011年5月14日至2011年6月17日,2011年6月19日至2011年6月22日,2011年7月13日至2011年7月15日)在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共花医疗费4189.99元(其中被告杨利红支付3800元)。2011年8月18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驻申正(2011)临鉴字第3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怀保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三被告拒不赔偿,原告起诉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4532.81元(不含被告杨利红已支付5876.61元)。 重审时,被告魏甫清对原鉴定不服,申请重新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进行鉴定,原告同意后,本院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进行鉴定。2014年1月16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医鉴字第8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怀保的损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120日。因被告魏甫清未足额预交相关鉴定费用,原告垫支必要的费用1163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 8475.34元,消费支出为5267.73元。 杨怀保父亲杨树全生于1934年2月5日,有三个子女。诉讼中,原告杨怀保请求按重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统计数据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的陈述、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医鉴字第8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他书证予以证明,经举证、质证、认证,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杨怀保在被告杨利红的建筑队按被告杨利红的安排从事劳动,并由被告杨利红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与被告杨利红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本案中原告杨怀保在从事施工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杨利红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甫清作为承包方,在施工现场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且对被告杨利红也未尽到安全监督职责,对原告杨怀保的损害,在主观上也存在一定的过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在该起事故中,原告应工友的呼喊而从二楼窗户过口从东往西走,因疏忽大意而摔至地面致伤,原告对其行为的后果本身应当预见而未预见,其对自己的损害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魏甫清、杨利红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魏甫清、杨利红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按重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计算,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魏甫清、杨利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靳改明虽系被告魏甫清、杨利红施工所在村委的支部书记,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靳改明系该工程所有人或发包人,故原告杨怀保请求被告靳改明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以庭审查明的6266.60元(含杨利红支付的5876.61元)为准;误工费按鉴定的120天的误工期计算即8475.34元/年÷365天×120天=2786.41元;护理费以原告实际住院47天计算8475.34元/年÷365天×47天=109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7天=1410元;营养费10元/天×47天=470元;残疾赔偿金53485.91元(含被抚养人的生活费2633.87元)即8475.34元/年×20年×0.3及5267.73元/年×5年×0.3÷3 ;鉴定费6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因原告系八级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500元。因被告魏甫清申请重新鉴定,因被告魏甫清未足额预交鉴定费用,原告为重新鉴定垫支必要的费用1163元,重新鉴定后原告的伤残仍然是八级伤残,故原告垫支的费用1163元,应由被告魏甫清承担。被告靳改明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利红赔偿原告杨怀保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266.60元、误工费2786.41元、护理费1091.35元、营养费47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残疾赔偿金53485.91(含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600元等损失共计66610.27元的60%即39966.16元,扣除被告杨利红已经支付的5876.61元,被告杨利红应实际赔偿34089.55元; 二、被告魏甫清赔偿原告杨怀保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266.60元、误工费2786.41元、护理费1091.35元、营养费47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残疾赔偿金53485.91(含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600元等损失共计66610.27元的10%即6661.03元; 三、原告杨怀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被告杨利红赔偿原告杨怀保9000元,被告魏甫清赔偿原告杨怀保1500元; 四、被告魏甫清赔偿原告杨怀保重新鉴定的费用1163元; 五、驳回原告杨怀保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清结。 案件受理费1413元,原告杨怀保负担420元,被告杨利红负担853元,被告魏甫清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煜良 审 判 员 龚 俊 人民陪审员 万学明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征光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