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驿民初字第301号 |
原告王付升,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周平,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振国,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吕亚丽,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付升与被告王振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付升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平、被告王振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亚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付升诉称,2012年9月22日,被告将原告打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947.03元、误工费800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60元,共计17027.03元。 被告王振国辩称,事发当日,原告到其家门口谩骂,双方相互撕扯几下,其本人也多处受伤,原告有相当大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一向体弱多病,趁发生矛盾,长期住院,连带以前的疾病一并治疗,不合理的费用其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晚21时30分许,在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桑王庄西队正阳路桥头东100米路南小卖部门前,高绊州酒后与被告王振国发生吵骂并相互撕扯,后原告王付升酒后路过此处,与王振国因言语误会发生吵骂,王振国上前撕扯王付升,撕扯过程中,王振国用一瓶矿泉水朝王付升头部砸了几下。2012年9月23日0时,原告王付升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0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用14947.03元。诊断为: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 2012年10月29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作出驻公东(治)决字[2012]第05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王振国行政处罚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经本庭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和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作出的驻公东(治)决字[2012]第05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原告对事件的发生、激化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 原告请求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票据证实其花费医疗费14947.03元。2、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应为896.11元(20442.62元÷365天×16天),因原告主张误工费800元,故误工费按800元计。3、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收入25379元,按1人计算为1112.5元(25379元÷365天×16天)。因原告主张护理费800元,故护理费按800元计。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16天,应为320元。5、营养费,每天10元×16天,应为160元。上述损失共计17027.03元。被告王振国承担原告损失的80%,即13621.62元,关乎于被告主张原告住院治疗其他疾病问题,对此被告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振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付升各项损失13621.62元。 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胜利 审 判 员 梁中和 审 判 员 李 虎 二0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高嘉翊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