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原告屈文全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被告屈红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舞民初字第94号 原告屈文全,男。 委托代理人孙东升,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新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杨,该公司员工。 被告屈红才,男。 原告屈
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舞民初字第94号

原告屈文全,男。

委托代理人孙东升,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新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杨,该公司员工。

被告屈红才,男。

原告屈文全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被告屈红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受理后,原告屈文全于2014年1月16日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对外委托,2014年4月30日收到漯河宏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屈文全于2014年2月16日撤回对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东升,被告漯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杨,被告屈红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文全诉称:2013年10月25日16时许,屈红才驾驶豫L09298号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至皇十路舞阳县九街乡屈岗村路口由南向北倒车时,与由南向北推行人力三轮车的屈文全相撞,造成屈文全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6日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屈红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屈文全不负事故责任。因事故车辆投有保险,故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55957.43元;2、营养费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4、误工费4295.7元;5、护理费31000元;6、残疾赔偿金28816.1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1100元;9、鉴定费1300元;10、残疾器具费1425元。以上费用共计136984.29元。

被告漯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辩称:1、医疗费中的310元应属鉴定费,公司不予赔偿。2、原告屈文全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3、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屈明川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等证据,请求护理费每天310元的依据明显不足,计算100天没有事实依据。4、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依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计算。5、鉴定结论中的伤残级别明显过高。6、交通费由法院酌定。7、残疾器具费1425元,没有相关医嘱,保险公司不应赔偿。8、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

被告屈红才辩称,其为原告垫付了费用47310元,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后,由原告予以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异议:1、2013年10月25日16时许发生的交通事故并致屈文全受伤的事实及事故当事人屈红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屈文全不负事故责任;2、豫L09298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漯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0000元),出险时均在承保期间;3、被告屈红才为原告屈文全垫付费用47310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当日入住舞阳县人民医院予以救治,后又转至漯河医学高等专科第二附属医院予以救治,经诊断:1、右膝关节脱位;2、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3、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4、左腓骨小头骨折;5、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2013年12月6日出院。在舞阳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830.55元,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第二附属医院支出医疗费54816.88元。2014年4月16日在舞阳县中心医院支出医疗费310元。2014年4月28日漯河宏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屈文全右膝关节损伤为九级伤残。

本院认为:原告屈文全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依法享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关于赔偿数额:1、关于医疗费。原告请求医疗费55957.43元,被告漯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对其中的医疗费310元不予认可,因该费用系作鉴定所必需支出的费用,并由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应属于医疗费的范围,故对被告漯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55957.43元予以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30元/天×43天=1290元,被告漯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不予认可,因原告受伤至出院,实际住院天数为42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42天=1260元。3、关于营养费、护理费。原告请求营养费10元/天×180天=1800元、护理费请求310元/天×100天=31000元,被告漯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提供护理人员屈明川的日工资为310元 ,但屈明川所在的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上并没有证明屈明川因误工而实际收入减少了多少,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护理费可按本地护工标准每日50元,营养费、护理费按90天予以计算为宜,即营养费、护理费为10元/天×90天=900元、护理费为50元/天×90天=4500元。4、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8475.34元/年×17年×20%=28816.16元,被告漯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4月28日漯河宏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屈文全右膝关节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的意见不予认可,但其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经法定程序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本院应对漯河宏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原告定残时已满64岁,故残疾赔偿金为8475.34元/年×16年×20%=27121.09元。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误工费。原告请求23.22元/天×185天=4295.7元,被告漯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主张原告已退休,不应赔偿误工费的意见,因法律没有规定农民有退休年龄,对被告漯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自原告受伤之日至定残前前一日为184天,故误工费为23.22元/天×184天=4272.48元。7、关于残疾器具费。原告请求1425元,被告漯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不予认可,结合原告所受伤残为九级伤残,又提供的有正规票据,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100元,被告漯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可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酌定为500元为宜。以上费用共计107236元。鉴于发生事故时豫L09298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漯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漯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漯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屈文全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被告漯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屈文全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费47818.57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48117.43元,因被告屈红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漯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应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被告漯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鉴定费1300元,被告屈红才作为直接侵权人应予以赔偿。对被告屈红才垫付的费用47310元,应在与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冲减后,原告应将多支付的部分返还给被告屈红才。原告自愿撤回对漯河盛通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屈文全所主张的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屈文全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器具费共计57818.57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新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8147.43元。

三、被告屈红才赔偿原告屈文全鉴定费1300元(被告屈红才垫付的费用47310元,应在与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冲减后,多支付的部分费用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屈红才)。

四、驳回原告屈文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0元,由原告屈文全负担876元;被告屈红才负担316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林  海

                                      审  判  员   程  攀  峰

                                      审  判  员   徐  宏  伟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