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陕民初字第15号 |
原告毛泽良,男,生于1976年4月1日,汉族,农民,住陕县张汴乡刘寺村。 委托代理人曹文让,男、汉族、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县张汴乡刘寺村十六组。 负责人张石头,该组组长。 原告毛泽良与被告陕县张汴乡刘寺村十六组(以下简称刘寺村十六组)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泽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文让、被告负责人张石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承包荒山、荒坡、荒沟合同,期限为30年,承包费2000元。2012年砖厂用地占用了原告所承包荒山的一部分 ,砖厂给被告赔偿1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协商讨要该款,被告拒绝给付。原告承包期限尚未届满,被告将原告所承包部分荒山转让他人使用,属违约行为,根据原、被告签订合同的第七条约定,如违约者,在承包额上处2倍以上罚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6000元,经济损失40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林坡承包合同属实,被告于2012年10月份收到砖厂占地4.9亩赔偿款1519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按比例分配该赔偿款,被告召开群众会,大多数群众认为砖厂所占用的土地不在原告的承包范围内,赔偿款不应和原告按比例分配。砖厂所占用的土地不在原告的承包范围内,被告没有违约,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内容。2、原告代理人调查李丙军、毛泽功、张军儒、张石头笔录各一份,收条一张,草图一张,拟证明原告承包的林坡范围包括砖厂所占用的土地,被告将原告所承包部分荒山承包他人使用,属违约行为。3、邓苏民、阴安华证明各一份,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承包荒地栽种树木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8年8月19日,被告刘寺村十六组将林坡以投标方式进行发包,毛泽良以2000元中标,当日双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一、承包期为30年,1998年8月19日至2028年8月19日;二、承包金额为2000元,一次性交清:三、承包面积约二十亩,四至为:东至忍凹坡跟,北至3队坡以小沟为界,西至十四队,南至果园下;四、毛泽良处理木材办理有关手续及采伐费用开支,刘寺村十六组概不负责;五,在承包期内毛泽良对林坡进行补栽,整栽抚育,刘寺村十六组无权干涉;六、本合同1998年8月20日起生效;七、本合同双方共同遵守,如违约者,在承包额上处2倍以上罚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给付被告承包费2000元,之后,原告提出反悔,原组长即派员为原告指定了承包林坡界限,东至界限为318线(包括原、被告争议的荒坡),并为原告栽种了树木。2012年10月,被告将原告承包荒山荒坡中的4.9亩发包他人开办砖厂使用,收取赔偿款1519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分配该赔偿款,被告以砖厂占地不在原告承包荒山荒坡的范围为由,拒绝给付。2013年12月21日,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原、被告均予认可,且已实际履行,属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原告所承包荒山荒坡的四至界限约定明确,并经被告指定,砖厂所占土地在原告承包的荒山荒坡范围内,被告在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期限尚未届满,将原告承包荒山荒坡中的4.9亩发包他人开办砖厂使用,属违约行为,按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如违约者,在承包额上处2倍以上罚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的请求,依法应予支付,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6000元,没有依据,本院支持其4000元与合同约定相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砖厂占地不在原告承包的范围内,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县张汴乡刘寺村十六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毛泽良违约金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毛泽良负担10元,被告陕县张汴乡刘寺村十六组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瑞丰 审 判 员 田 元 代理审判员 曹存厚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贺 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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