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新中民申字第81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德庆,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郝红卫,男。 再审申请人王德庆因与被申请人郝红卫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德庆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2年元月16日,双方对下欠工程款已经结算清,王德庆下欠郝红卫100314元。经协商,王德庆将一张承兑汇票(14万元误认为10万元)给郝红卫。后来才知道给郝红卫的承兑汇票是14万元而非10万元,多支付3968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王德庆称在双方2012年元月16日结算时,已经包括了郝红卫在原审时提交的证明中的款项,郝红卫称虽然包括了该款项,但其并不认可结算的结果,除结算结果中王德庆下欠100314元外,仍欠4万元,王德庆将证明交给郝红卫,作为除结算之外的欠款凭证,因此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在双方进行结算时,既然已经包括了郝红卫在原审时提交证明中的款项,王德庆就应当将证明收回,但王德庆并未将该证明收回。且在2012年元月16日当天,王德庆就将14万元的承兑汇票交给了郝红卫,14万的承兑汇票与10万并不容易混淆。因此应当王德庆除下欠郝红卫结算单上显示的100314元之外,王德庆仍欠39686元,王德庆在向郝红卫支付14万元承兑汇票时,其对欠郝红卫14万元是明知的。因此本案中不存在郝红卫多收款39686元的情况。 综上,王德庆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德庆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海林 审 判 员 贾海荣 代理审判员 胡水清
二○一四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梁梦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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