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尉民初字第966号 |
原告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六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新,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郭红卫,该公司职员。 被告刘红强,男。 原告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六分公司诉被告刘红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及其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用于购买豫BQ778、豫B7553挂货车;2011年9月2日被告借原告45000元用于购买豫BC7778、豫B8289挂货车,共计165000元。被告至今未按时还款,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但是被告始终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65000元;被告在无能力偿还借款时,按借条内容由原告全权处理豫BQ778、豫B7553挂货车和豫BC7778、豫B8289挂货车抵债;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增加要求被告给付利息74895元,庭审结束后,原告又放弃了该项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0年11月29日和2011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两张,以证明被告刘红强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65000元,月利息分别为1.1分和1.3分。 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165000元用于买车属实,后来还过款,下欠借款数额需要双方对账。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询问被告刘红强笔录一份,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165000元用于买车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红强于2010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用于购车,双方约定月利息1.1分,分12个月还完本息;于2011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用于购车,双方约定月利息1.3分,分6个月还完本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诸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65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红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六分公司借款165000元 案件受理费3600元、财产保全费1345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戚振岭 人民陪审员 杨国本 人民陪审员 刘根喜 二O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靳军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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