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叶民初字第1143号 |
原告蒋某某,男,1986年2月22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女,1990年7月5日出生。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克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0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婚后一直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被告经常与家人发生矛盾,经常居住其娘家不回。2014年6月下旬,被告因小事回其娘家,至今未归。综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琐事生气、吵架,2014年6月份,被告回娘家未归。2014年7月21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身份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原、被告之间应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为琐事生气、吵架,也属人之常情,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如果双方能相互尊重、谅解和支持,多做沟通,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被告二人的婚姻还应给予挽救。况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蒋某某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克娜
二○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雷 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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