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温民道初字第00048号 |
原告王洪波,男,198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596504-2。 法定代表人刘小军,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229307-X。 诉讼代表人赵春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桂青,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洪波诉被告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华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焦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因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2014年7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波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利、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桂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洪波诉称,原告王洪波系被告远华公司的驾驶员。2011年12月14日,原告驾驶豫HA7053/豫HR307挂号重型半挂车沿连霍高速公路北幅路面行驶至394km+800m处时,追尾撞上前方段海驾驶的冀DG5895/冀DPQ45挂号重型半挂车尾部,造成王洪波受伤的交通事故。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认定,王洪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先后在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和温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被告远华公司为豫HA7053/豫HR307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处办理了1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故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由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告远华公司前期损失29856.5元,保险限额剩余70143.5元。冀DG5895/冀DPQ45挂号半挂车交强险无责赔付已使用完毕。2013年12月14日,原告王洪波到温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4539.06元。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3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护理费1198.8元,误工费59083.52元(按照每天119.12元计算496天)、残疾赔偿金60788.56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5992.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30909.94元中的70143.5元,其中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辩称,1、答辩人同意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剩余部分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过高,应当依法合理认定;3、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 被告远华公司未予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2、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 (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王洪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王洪波的驾驶证、王洪波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及保险单,证明王洪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 3、病历、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护理和休息情况; 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 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王洪波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并支付鉴定费700元; 6、原告王洪波的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 7、温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和温县温泉镇北新街居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张春山的户口本和身份证,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8、户口本、温县招贤乡西辛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被扶养人、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9、交通费和食宿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交通食宿费损失; 10、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已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9856.5元。 关于上述证据,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质证认为,1、2013年12月14日至12月29日原告在温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可以支持,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2、温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和温县温泉镇北新街居委会联合出具的证明的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应认定。根据原告的户口性质,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被扶养人生活费超过了年消费支出总额的,应当依法分段计算;4、交通费请法院酌定;5、医疗费应以票据为准,但非医保用药不应当赔偿;6、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二)针对焦点,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没有异议的,本院应予认定。 2、温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和温县温泉镇北新街居委会联合出具的联合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没有提供反证推翻该证据,故本院应予认定,能够证明原告王洪波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2年2月底在温县温泉镇古温大街太极园附12号张春山家二楼居住的事实。 3、原告所举住宿费票据,其中一张付款人为远华公司,其余住宿费票据没有载明时间和付款人姓名,本院无法判断是否系原告所支付,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票据为城北烟酒门市部票据,不是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 4、至于损失的认定问题,本院将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2011年12月14日7时40分,杨建伟乘坐原告王洪波驾驶的豫HA7053/豫HR307挂号重型半挂车沿连霍高速公路北幅路面行驶至394km+800m处时,追尾撞上前方段海驾驶的冀DG5895/冀DPQ45挂号重型半挂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王洪波、杨建伟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2月21日,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洪波负事故全部责任,段海、杨建伟无责任。 2、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洪波被送往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1月1日,原告王洪波转院至温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失血性休克、代偿期、右大腿挤压伤、下唇挫裂伤。原告的出院医嘱为休息六个月。为治疗伤情,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2748.24元。之后,原告王洪波与被告远华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远华公司赔偿原告王洪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合计41856.5元。 3、2012年4月27日,被告远华公司以段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临漳公司”)、平安财险焦作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因段海驾驶的机动车在人保财险临漳公司处投保了主挂车交强险,被告远华公司与人保财险临漳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由人保财险临漳公司赔偿被告远华公司因王洪波遭受的人身损失12000元。2012年6月26日,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远华公司因王洪波遭受的人身损失29856.5元。 4、2012年8月1日,温县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上载明原告王洪波右股骨骨折线仍清晰、周围有骨痂形成、建议继续休息六个月、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2013年2月1日,温县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上载明原告王洪波右股骨正侧位片显示骨折线仍清晰、周围有骨痂形成、建议继续休息六个月、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 5、2013年12月14日至12月29日,原告王洪波在温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15天由一人陪护。原告王洪波的出院医嘱为院外休息六个月。为治疗伤情,原告王洪波又支付医疗费4539.06元。 6、2014年5月9日,焦作太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的委托对原告王洪波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洪波属十级伤残等级。为此,原告王洪波支付鉴定费700元。 7、原告王洪波的父亲王长利出生于1953年8月25日,母亲张清出生于1952年8月20日,儿子王浩闻出生于2004年7月16日。原告王洪波兄弟二人。 8、2011年2月21日,被告远华公司在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处为豫HA7053/豫HR307挂号重型半挂车投保了1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2月24日0时起至2012年2月23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原告王洪波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本人受伤,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一)原告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 1、医疗费4539.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15天,计款45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15天,计款150元。4、依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即2014年5月8日,合计876天。扣除在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起诉时主张的误工费198天,误工时间仍有678天,原告主张496天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原告王洪波系货车司机,从事交通运输业,误工费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3478元的标准计算,计款59082.43元。5、原告住院15天由一人陪护,护理费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4226元的标准计算,计款995.59元。6、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10%。⑴原告王洪波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工作,其主要收入也来源于交通运输业,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计算20年,计款44796.06元(22398.03元×20年×10%);⑵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浩闻在城镇居住生活,故王浩闻、王长利、张清的生活费均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的标准分别计算8年、19年和18年,分别为2012.86元(5032.14元×8年÷2人×10%)、4780.53元(5032.14元×19年÷2人×10%)和4528.93元(5032.14元×18年÷2人×10%);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关于“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应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直接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应为56118.38元。7、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伤残等级,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8、鉴定费700元。9、原告在商丘市住院治疗必然产生合理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损失6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25635.46元。 (二)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依法不予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损失均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赔偿范围内,但损失数额已超过保险限额,而且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已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10万元范围内赔偿29856.5元,故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70143.5元,被告远华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洪波损失7014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洪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4元,由被告远华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0902180906400057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卫东 人民陪审员 朱峻翔 人民陪审员 王有丰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艺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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