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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红与范连、新乡市裕华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郭永青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1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女,1967年8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洋,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连,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连仲奇,河南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1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女,1967年8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洋,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连,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连仲奇,河南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裕华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晓东,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郭永青,男,196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洋,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红因与被上诉人范连、新乡市裕华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裕华公司)、原审被告郭永青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二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6日新乡市平原路真诚货运信息部(下简称货运信息部)作为中介方与承运方范连签订了一份货物委托运输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承运人为范连,行车证号为皖K35983,托运单位为新乡市裕华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收货单位为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北村,货物名称为饲料花生藤等,货运信息部在中介方栏中盖章并由郭永青签名,范连在承运方一栏签字,裕华公司没有盖章。2008年12月11日货运信息部与范连的司机张战士签订了一份货物委托运输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承运人为张战士,行车证号为豫PE5789,托运单位为新乡市裕华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收货单位为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北村,货物名称为饲料花生藤等,货运信息部在中介方栏中盖章并由郭永青签名,裕华公司没有盖章。协议签订之后,该两部车均于2008年12月22日将货物运至目的地,上述两部车共运饲料花生藤为78.12吨,按协议约定该批货物运费为每吨280元,运费总计280元×78.12吨为21873.6元,该费用上述两部车车主范连一直未得到。2011年10月21日新乡市平原路真诚货运信息部向范连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我部于2008年12月6日及2008年12月11日分别派皖K35983号货车和豫PE5789号货车(实际车主范连),拉新乡市裕华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发往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北村饲料花生藤78.12吨,当时约定运费为每吨280元,过桥摆渡费见船票由裕华公司承担。范连当即按照约定把货物运送到了目的地,从2008年年底至今,范连等司机一月俩月的就来找我部讨要运费,我部只有多次找裕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晓东催要该欠款,袁经理总是以暂时没钱为由推托不给,说有钱了马上就还给我们,到今天也没有还清该运费”。另查明:1、上述皖K35983号货车和豫PE5789号货车两部车的实际车主均为范连。2、张战士系范连司机。3、货运信息部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李红。

原审法院认为,范连与货运信息部于2008年12月6日及范连的司机张战士与货运信息部签订的《货物委托运输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协议的双方当事人都应严格按照协议的约定认真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履约过程中,范连按协议约定已将货物送至目的地,虽然协议上约定运费由托运人裕华公司承担,但由于裕华公司在协议上没有加盖公章签名,范连在运输时系通过货运信息部指派,范连在催要运费过程中,货运信息部又向范连出具证明,从证明中可以看出关于运费是通过中介人货运信息部支付给承运人的,货运信息部系个体经营,其业主系李红,故范连要求货运信息部的业主李红承担支付运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范连的司机张战士所签协议虽未签字,但事后货运信息部在出具证明时进行了追认,对此予以认可。关于该运费的利息问题,应从货到之日2008年12月22日起计算。因裕华公司未在涉案协议中加盖公章,范连也未出示郭永青与李红系夫妻关系的相关证明,故不能证明本案争议与裕华公司、郭永青有法律上的关系,故对范连要求裕华公司、郭永青支付运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李红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范连运费21873.6元及利息(利息以21873.6元为基数自2008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范连的其他请求。如果李红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李红负担。

原审判决后,李红不服上诉称:一、本案是货物运输合同,李红不是本案的托运人,不应当承担给付运费的合同义务。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李红是中介方,与二被上诉人之间是中介合同关系,并无代替一方履行货运合同的义务。二、一审法院以找不到被上诉人裕华公司为由,判决李红承担支付运费的义务没有法律依据。裕华公司实际是存在的,是否能找到以及公司其他情况变更不影响货运合同的真实性,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如果一方变更的话,也应由变更后的主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范连答辩称:从涉案的运输协议书看,表面上货运信息部只是中介方,实际上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均是由货运信息部与承运人磋商设定的,裕华公司并没有作为合同一方主体参与磋商并签订合同。从涉案合同的实际签订和履行情况可以看出,是由货运信息部指派承运人的货车运货、指定货运目的地、约定运价、限定履行时间、并最终支付运费。货运信息部并非仅是中介方,而是实际意义上的托运人。虽然货运信息部称运费由裕华公司承担,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因裕华公司的原因造成货运信息部对承运人违约,货运信息部业主李红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郭永青的意见与李红的上诉理由一致。

裕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货物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的《货物委托运输协议书》落款虽有承运方、托运方、中介方三方当事人,但托运方中并无裕华公司或其工作人员的签章,根据各方当事人二审庭审所述,协议书中的托运单位栏以及协议格式内容都是由货运信息部员工郭永青所写,运输地点也是由货运信息部指定,而由货运信息部出具的证明中可以看出,运费亦是由其负责与承运人结算。货运信息部称其是中介方,但从本案运输合同的签订与实际履行情况来看,承运人是依货运信息部的要求运输到指定地点,且由货运信息部结算运费,裕华公司在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未出具任何手续,货运信息部称裕华公司为托运人没有依据,故本案货物运输合同的实际相对人为货运信息部与承运人,双方应当按约全面履行义务。货运信息部业主李红应当承担向实际承运人范连支付运费的责任,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7元,由李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立

                                             审  判  员   康建轶

                                             审  判  员   倪文怡

                                             二○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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