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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与被告周州、李阁、周纪祥、魏玉梅、王宝兴、张新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金初字第17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登科,该行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书礼,该行客户经理。 被告周州,男,1964年4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阁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金初字第17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登科,该行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书礼,该行客户经理。

被告周州,男,1964年4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阁,女,1967年4月7日出生,汉族(系周州之妻子)。

被告周纪祥,男,1966年8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魏玉梅,女,196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系周纪祥之妻子)。

被告王宝兴,男,197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新杰,男,1975年6月6日出生,汉族(系王宝兴之妻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与被告周州、李阁、周纪祥、魏玉梅、王宝兴、张新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登科、尹书礼,被告李阁、周纪祥、王宝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州、魏玉梅、张新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诉称,2009年6月12日,被告周州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的承诺,向我行申请小额农户自助可循环贷款30000元,额度为有效期三年,用途为养猪,并有被告周纪祥、王宝兴以家庭共有财产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依照合同规定我行于2009年6月12日贷给周州30000元并划入其惠农账户。借款人周州首次循环用款后,归还了30000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借款人周州于2011年12月8日再次循环借款30000元,此款于 2012年6月7日到期。此款到期后,经我行人员多次催要,被告归还贷款本金3000.16元及相应利息后,下欠26999.84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迟清还贷款本息。为维护我行合法利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我行的借款26999.84元本金及相应利息。

被告李阁辩称:周州给我说这个贷款已经还了。后来银行工作人员去我家要钱说贷款还没有还,我又把仅有的4000块钱给了银行工作人员。其他情况我也不清楚。

被告周纪祥辩称:我给周州担保属实,但是我问过他,他说这个贷款已经还了。

被告王宝兴辩称:我给周州担保属实,但是他给我说过这个贷款已经还了,谁知道这个贷款还过一次后还能再继续贷,我只知道他第一次贷款之后到期就还了。再后来我就不知道了。

被告周州、魏玉梅、张新杰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2日,被告周州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借给被告周州现金30000元,额度为有效期三年,此款由被告周纪祥、王宝兴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后二年。合同生效后,原告及时履行合同,于2009年6月12日贷给周州30000元并划入其惠农账户。借款人周州首次循环用款后,归还了30000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借款人周州于2011年12月8日再次循环借款30000元,此款于 2012年6月7日到期。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归还贷款本金3000.16元及相应利息后,下欠26999.84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迟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明,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个人征信业务授权书、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通知书、个人记账凭证、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作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有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被告周州借款后到期不还,引起纠纷应负本案的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999.84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纪祥、王宝兴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被告周纪祥、王宝兴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对此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李阁、魏玉梅、张新杰应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在起诉及庭审中没有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原告对以上三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此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州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借款26999.84元及利息(利息按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被告周纪祥、王宝兴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李阁、魏玉梅、张新杰的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8元,由被告周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秋 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迅 晗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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