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丘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沈民初字第33号 |
原告王某甲,男,1967年1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李贵彬,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1974年6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赵书亮,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贵彬,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书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王某甲和被告王某乙系东西邻居,原告居西, 被告居东。2013年6月,被告紧靠原告平房东墙建三层半楼房,当时原告提出异议。由于被告的地梁压在了原告的平房根基上,现在致使原告的平房东头一间即洗澡间墙体出现多处大的裂痕,造成危房,原告不敢居住。该纠纷发生后,经司法所多次调解未果。综上所述,被告建楼房压在了原告的平房根基上,导致原告的房屋出现多处裂痕,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依法应当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辩称,一、被告的房屋建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对原告没有侵权行为;二、原告的洗澡间占用被告的宅基地3公分,被告所建房屋的根基是建造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并未超出使用范围,原告洗澡间的墙体裂缝的原因是侵占行为造成的,与被告没有关联性。或者原告的房屋自身存在问题即本身就是危房;三、原告洗澡间的墙体出现裂痕与被告建房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四、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6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和被告王某乙系东西邻居,原告居西, 被告居东。2013年6月,被告准备建三层半楼房,因楼房根基紧靠原告平房东墙,原告发现墙体出现裂痕要求被告停工,为此双方发生纠纷。2013年8月18日,经沈丘县司法局白集司法所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书:“甲方:王存良、男、汉族、现年45岁,住白集镇刘楼行政村。乙方:王某、男、汉族、现年40岁,住白集镇刘楼行政村。二人因盖房发生纠纷,经司法所和行政村干部多次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王存良门面房东墙到边,王某门面房西墙外留有五公分。二、中间王存良的洗澡间占王某三公分。三、后面主房以王某的主墙为准,地梁占王存良陆公分,王某的西墙靠王存良的房屋檐直上,不得建到王存良屋檐西。四、王某前门面房朝阴,王存良后面主房朝阳。五、此协议双方签字后任何一方不得再以此事寻衅滋事、惹是生非。否则,造成后果者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六、此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签订后,因为就原告墙体发生裂痕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而被告不予赔偿,由此原告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对房屋墙体出现裂痕的原因及造成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在鉴定过程中由于被告方不予配合造成无法鉴定,原告王某甲于2014年元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销委托申请书的请求。随后,原告于2014年元月17日以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委托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对王某房屋墙体裂痕原因及受损程度进行鉴定。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元月22日作出了驻天工司鉴所[2014]建质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某新建楼房西部基础处置不当与王某房屋墙体裂痕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依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第4.4.6条1、2、4款,东间裂缝墙体安全性等级评Cu级。依据该鉴定标准第5.4.3条,卫生间裂缝墙体正常使用性等级评为Bs级。3、建议:待墙体裂缝稳定后对裂缝墙体进行加固、整修(若出现较多新裂缝且现裂缝继续扩展严重,加固、整修费用可能高于拆除重建)。”。 2014年4月8日,原告又以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委托驻马店市正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王某房屋损坏加固修复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驻马店市正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了驻正泰[2014]工程鉴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加固方案,沈丘县白集王某房屋的加固修复费用为42880.18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共计8000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没有经过原、被告双方协商或法院指定,剥夺了被告的知情权和参与权。虽然第一次法院组织的鉴定因双方发生吵骂而中止,但被告并没有明确表示不同意再次进行鉴定。后来因为原告向法院撤回申请而单方申请鉴定,且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程序违法,因此,对两份鉴定结论均不予认可。同意法院再次组织双方协商或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不同意对原告单方申请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 上述事实,由司法所证明,现场照片,协议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邻而居,本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生活、生产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被告王某乙在建造楼房时,未能做到注意事项,将楼房根基压在了原告王某甲的东屋山墙根基上,致使原告的东屋即洗澡间墙体出现裂缝,造成危房不能使用。被告应当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但因为被告的楼房已经建成,拆除根基已不可能,故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因为在原告申请对房屋墙体出现裂痕的原因进行鉴定时,法院确实指定鉴定机构到现场进行鉴定,但因为被告拒不配合与原告发生了吵骂而未能进行,由此,原告向法院撤回鉴定申请,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故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但在对王某房屋损坏加固修复工程造价进行评估时,原告并没有向法院提出申请,而是单方申请进行的鉴定。因此,被告对此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剥夺了其知情权和参与权。但被告不同意对此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又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错误。如果由法院再次组织双方进行协商或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既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不利于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参考使用。根据公平原则,原告的主房共计三间,因为受损的只是东边的一间而不是三间,修复东边受损的一间房屋即可,根据目前市场物价水平,修复一间房屋的价值可酌定由被告负担加固修复费用42880.18元的1/3即14293元。鉴定费8000元,因为被告拒不配合法院委托鉴定,致使原告无奈自行提出鉴定,因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鉴定费用负担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主房东边一间房屋的加固修复费用14293元及鉴定费6000元,合计20293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8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 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烽 代理审判员 朱怀峰 代理审判员 王 辉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美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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