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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川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又名高串串),男,1990年6月7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又名高串串),男,1990年6月7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陆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9日22时22分许,被告人高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沿三门峡市湖滨区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宏远市场门前东10米处,与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毕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高某、毕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6.97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三门峡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高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逆向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高某已支付毕某某赔偿款47000元,并于2014年6月11日与毕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在2015年3月30日前赔偿毕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30000元(含已支付的47000元),取得了毕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毕某某的陈述;证人贺某、卢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血醇检验鉴定意见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被告人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危险驾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高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视为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酌情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被告人高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曾庆果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兼)书  记  员   王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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