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召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南召民初字第069号 |
原告陆洋,男,生于1992年1月21日。 委托代理人冯德立,男,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付杰,男,生于1963年2月23日。 委托代理人丁岩,男,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X1464531-X。地址:南阳市工业路57号。 负责人吴文光,男,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玫,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洋与被告王付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财保险南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诉讼中原告申请进行伤残评定,本案于2014年4月9日中止诉讼,恢复审理后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洋的委托代理人冯德立、被告王付杰、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南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5日,原告乘坐刘秀胤驾驶的摩托车自北向南行驶,至皇后乡苏湾村时,与王X涛驾驶正在倒车的豫R96C31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送往红阳医院及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事故经南召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作出召公交认字(2013)第08052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陆洋无责任,王X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系王付杰,系王X涛父亲,该车辆由王付杰在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3662.86元,并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 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陆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陆洋生于1992年1月21日。 2、2013年8月12日,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召公交认字(2013)第08052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认定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2013年8月5日22时左右,刘秀胤驾驶一辆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载乘陆洋)沿S231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南召县皇后乡苏湾村路段时与王X涛驾驶正在公路上倒车调头的豫R96C31号轿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刘秀胤、陆洋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认定王X涛驾驶豫R96C31号轿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倒车调头时未查明车后情况且妨碍正常的车辆通行,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王X涛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秀胤、陆洋此事故无责任。 3、2012年9月14日被保险人为王付杰,保险人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抄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豫R96C31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9月14日、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14日,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共计最高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 4、豫R96C31号轿车机动车行驶证及王X涛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豫R96C31号轿车系王付杰所有,系非营运车辆;王X涛生于1989年7月,于2009年9月28日取得C1机动车驾驶证。 5、原告陆洋及其父亲陆X、母亲刘XX常住人口登记卡、陆奇在南召县云阳镇建设路经营家电维修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与父母户籍均在南召县皇后乡天桥村,系农村居民,原告陆洋的父亲陆X在南召县云阳镇建设路经营一家电维修部。 6、原告陆洋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9月4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病历(复印件)一份,包括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长期医嘱、临时医嘱、检查报告单、体温单、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等,证明陆洋入院诊断为:1、面部碾压撕脱裂伤并软组织缺失,2、颅骨骨折,3、右肩损伤,4、脑部损伤,5、脑震荡,6、多发挫裂伤,7、左膝损伤。出院记录医嘱:1、加强营养,继续药物及对症治疗,2、禁止负重休息,定期复查X线,3、二次手术,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7、原告陆洋2013年8月5日在河南红阳机械厂职工医院医疗费票据二张874.1元,原告陆洋2013年8月6日河南红阳机械厂职工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一张350元,原告陆洋2013年8月6日至9月4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15325.24元。 8、南阳市卧龙区德惠数码产品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原告陆洋2012年3月12日与南阳市卧龙区德惠数码产品经营部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南阳市德惠数码有限公司员工工资表三份,证实陆洋受伤前在南阳市卧龙区德惠数码产品经营部务工,劳动合同期限3年,现月工资2880元。 9、2006年8月21日陆X与鸿运花园的房产集资合同(复印件)两份、南召县云阳镇财政所2008年10月27日给陆X出具的契税完税证一份、2014年4月18日南召县云阳镇南召店居委会证明一份,以上证明原告父母于2006年在云阳镇南召店居委会辖区内的鸿运花园购房,居住至今。 10、河南中州集团南阳宛运公司南召分公司交通费票据27张计1350元。 被告王付杰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中国人财保险南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南阳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原告请求的赔偿的项目由法院依法核准和认定。 被告王付杰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南阳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的事实有待于查明,事故驾驶员身份有待于核实;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属实,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直接赔偿;本次事故受害人为两人,同意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二受害人平均受偿;对医疗费按约定在医保范围内结合相关证据予以赔付;承保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共计322000元,超出部分由责任人承担;原告诉请的数额过高,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依照保险合同,本公司不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宛溯司鉴所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临鉴字第3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陆洋交通事故致面部损伤遗留瘢痕形成属于九级伤残。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付杰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1,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南阳分公司认为应结合原告的户口簿证实其身份;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次事故事实的认定及责任划分有异议;对证据3、4、5、6无异议;对证据8中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未经劳动部门备案,提供的工资表无财务章,无纳税证明、社保证明等相关证据;对证据9认为住房应由房管部门出具证明予以证实;证据10交通费由法院核定。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及被告王付杰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情与9级伤残的标准不符,应重新鉴定。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保险公司异议不能成立。原告的证据8、9被告对护理人员的收入异议成立;对原告证据10交通费,本院认定700元票据的证明力。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的鉴定意见,被告诉讼中放弃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8月5日22时左右,原告陆洋乘坐刘秀胤驾驶的一辆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S231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南召县皇后乡苏湾村路段时,与王X涛驾驶正在公路上倒车调头的豫R96C31号轿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刘秀胤、陆洋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3年8月12日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召公交认字(2013)第08052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涛驾驶豫R96C31号轿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倒车调头时未查明车后情况且妨碍正常的车辆通行,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王彦涛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秀胤、陆洋此事故无责任。 原告陆洋受伤后即就近在河南红阳厂职工医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1224.1元。于8月6日转往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面部碾压撕脱裂伤并软组织缺失,2、颅骨骨折,3、右肩损伤,4、脑部损伤,5、脑震荡,6、多发挫裂伤,7、左膝损伤。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4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5325.24元。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继续药物及对症治疗,2、禁止负重休息,定期复查X线,3、二次手术,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一人护理。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后的伤残程度予以鉴定,2014年5月28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陆洋交通事故致面部损伤遗留瘢痕形成属于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放弃申请。 事故车辆豫R96C31号轿车系被告王付杰所有,系家庭自用车辆,此次事故系其儿子王X涛驾驶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车辆豫R96C31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9月14日、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14日,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共计最高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王付杰儿子王X涛于2009年9月28日取得C1机动车驾驶证。原告受伤前,系在校学生。 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为29041元/年,平均每天79.6元;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王付杰的家庭成员驾驶豫R96C31号家庭自用轿车,与原告刘秀胤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坐的原告陆洋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车方负全部责任,对本次交通事故致伤原告陆洋所造成的损失,原告诉求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南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南阳分公司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陆洋的损失为:1、医疗费,16549.34元; 2、护理费,原告陆洋自2013年8月5日受伤至2013年9月4日出院,住院30天,一人护理,79.6元/天×30天=238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0天=900元;4、营养费,10元/天×30天=300元;5、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12元;6、交通费7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10000元。上述共计120429.46元。原告受伤前系学生,应无收入的减少,故所诉误工损失,不予支持。本次事故中二人受伤,二受害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各半受偿,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61100元,其余59329.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应分项赔偿,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分项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规定,目前尚无依据,被告此项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南阳市分公司可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已能足额赔偿,被告王付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豫R96C31号轿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陆洋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20429.46元。 二、被告王付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75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875元,由原告负担465元,由被告王付杰负担3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兴 武 审 判 员 李 豹 人民陪审员 王 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景 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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