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28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新明,男,196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申凤山,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增民,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徐新明因与被上诉人齐增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3)濮民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份,齐增民支付了12,900元从后园新明砖瓦窑厂购买了50,000块砖,砖瓦窑厂的会计李同喜向齐增民开具了砖票50,000块,在齐增民拉砖时,徐新明扣押了砖票,拒不向齐增民交付5,0000块砖。 原审法院认为:齐增民与徐新明开办的砖瓦窑厂自愿达成购买50,000块砖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齐增民的陈述与证人梁秋锁、关文赞、李同喜的证言能够证实齐增民2011年6月从徐新明的砖瓦窑厂购买50,000块砖,齐增民将12,900元购砖款交给了会计李同喜,李同喜向齐增民开具了50,000块砖的砖票,后徐新明因故扣押了砖票,未向齐增民交付50,000块砖的事实,故徐新明辩称本案事实不清,齐增民与徐新明的砖瓦窑厂无买卖合同的意见,不予采信。徐新明未提供与他人的合伙协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他合伙人的存在,徐新明承担债务后,今后若有证据可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且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齐增民有选择诉讼主体的权利,故徐新明辩称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徐新明作为砖瓦窑厂的所有人应返还齐增民购砖款,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赔偿齐增民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徐新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齐增民购砖款12,900元,并赔偿因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损失按照本金12,900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自2011年7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止);二、驳回原告齐增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583元,由被告徐新明承担”。 徐新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确定的诉讼主体错误。濮阳县渠村乡后园新明砖瓦窑厂没有注册登记,没有营业执照和印章,只是民间十几个人合伙临时性建办的一座砖瓦窑厂,断续的生产。在原审中徐新明已明确提出, 徐新明只是十几个合伙中的一员,钱、财、账、销售都不管,只是干个杂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被告应具体、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规定,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齐增民只诉徐新明一人来承担责任,被告不具体、不明确,应追加其他合伙为被告参加诉讼。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齐增民是否将买砖款12,900元,交给了砖瓦窑厂临时聘用的门市会计李同喜;李同喜是否按砖瓦窑厂规定给齐增民办理了买砖手续, 徐新明均不知情。如果齐增民有买砖手续,不可能不让齐增民拉砖;如果齐增民没有收款票据和提砖票据,这是徐新明与李同喜间之间的事,与砖瓦窑厂无关。李同喜出具的证明不客观、不真实,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徐新明、齐增民、砖瓦窑厂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齐增民没有向徐新明和砖瓦窑厂交款买砖,仅凭李同喜的证明和其他旁证,不能证明齐增民交款买砖的事实。从李同喜于2013年1月26日被解聘时向砖瓦窑厂交的账看,也根本不显示交款买砖的事情。原审认定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不当。齐增民仅依李同喜一个证明和其他旁证,起诉徐新明主张权利不当。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齐增民辩称:窑厂的名称是新明砖瓦窑厂,砖瓦窑厂是不是合伙不清楚。徐新明是厂里的会计,都是徐新明开票。齐增民拉砖的时候,李同喜给开的票,徐新明不让拉,徐新明是砖瓦窑厂的主要负责人。徐新明扣押齐增民的砖票是6月份开的,只要是齐增民领着开的票都不让拉砖。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徐新明自认其是本案砖瓦窑厂的合伙人之一,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同喜是砖瓦窑厂会计,其证明给齐增民开了50,000块砖的砖票,一直未拉,李同喜是砖瓦窑厂经办人,其证言应作为定案依据。另还有梁秋锁、关文赞的证人证言,能够互相印证。原审认定齐增民2011年6月从砖瓦窑厂购买50,000块砖,齐增民将12,900元购砖款交给了会计李同喜,李同喜向齐增民开具了砖票50,000块,后徐新明因故扣押了砖票,未向齐增民交付50,000块砖的事实并无不当。徐新明诉称其只是砖瓦窑厂合伙人之一,但徐新明未提供合伙协议,原审法院亦查找不到徐新明提到的其他合伙人,徐新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徐新明申请追加其他合伙人为被告,原审没有批准并无不当。原审对徐新明作的调查笔录显示,徐新明称其与其他合伙人轮流负责,因为其离的比较近,砖厂有事,给其打电话,其去的时候多。齐增民称徐新明为砖瓦窑厂的主要负责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徐新明扣押齐增民砖票缺乏合法依据,原审判决徐新明承担还款义务本院予以维持。如砖瓦窑厂确系合伙,徐新明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综上,徐新明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元,由徐新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德军 审 判 员 郭 海 审 判 员 田 宇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杨晨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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