郾城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郾民初字第01317号 |
原告李长有,男,汉族。 被告李永博,男,汉族。 原告李长有与被告李永博相邻损害防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有,被告李永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同组村民,两家是东西隔户邻居。原告居住在西,被告居住在东,原、被告南侧有一条约3米宽的公共通道。2014年5月份,被告在该通道上挖了一个阴井,原告家的吃水管是从该阴井旁通过,对原告吃水造成影响和污染;同时该路段还是原告进出的必经之路,为了确保安全,原告曾予劝阻,但被告不予理睬,为此,双方产生纠纷,后经村干部调解未果。被告的行为影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并存在安全隐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消除危险,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4年5月份挖的阴井加固的很好,并不影响原告出行,虽然旁边有吃水管,但不会污染。被告不挖水池的话,水会排到路面影响大家走路,被告所建的引水池是用水泥和转构造,非常牢固,如果原告通车存在隐患,被告可以继续加固。 审理中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对本案争议现场进行了勘验,经勘验原、被告家南侧东西通道宽3.13米。被告所挖阴井东西长0.75米、南北宽0.65米、深0.87米;阴井的东边沿距被告的大门口西边3.23米,北边距被告的南墙0.3米;该阴井全部建在东西通道上。本院根据勘验情况制作了勘验图和勘验笔录,原、被告对本院制作的勘验图和勘验笔录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认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本院制作的勘验图、勘验笔录笔录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双方系同组村民,两家是东西隔户邻居,原告居住在西,被告居住在东,原、被告两家大门口南侧有一条宽3.13米的东西公共通道。2014年5月份,被告在距其大门口西边3.23米处的东西公共通道上挖建一个长0.75米(东西)、宽0.65米(南北)、深0.87米的阴井;该阴井的北边沿距被告南墙0.3米;该阴井旁有原告饮水管道通过。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系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相邻损害防免关系也称相邻防险关系,包括因基地相邻产生的防险关系、不可量物侵害防免关系和因建筑物装修产生的相邻防盗安全关系等。因该类关系引起纠纷涉及邻人人身、财产的安全、生活的舒适,历来为相邻人所重视,该防险关系以预防为主,不以产生实际损害为前提,只要构成危险即可。其中因基地相邻产生的防险关系是指基地相邻一方挖掘基地或建造房屋时,不得使另一方基地或公共基地及其地上建筑物受到损害,或构成其它损害危险。如发生上述情况,相邻一方可以请求停止施工、消除危险或采取其他必要的措施;造成损害的,并可请求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3条规定“相邻一方在自己使用的土地上挖水沟、水池、地窖等或者种植的竹木根枝伸延危及另一方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应当分别情况,责令其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据此,相邻一方在自己使用的土地上挖建水池、地窖等危及另一方的安全和正常使用时,其行为是受法律限制的;根据举重明轻原则,相邻一方在公共通道挖建水池、地窖等更是法律所不允许的。从以上分析可知,本案被告在其家南侧东西公共通道上挖建阴井,虽方便了自家日常生活废水处理,但确给其他群众行走带来不便和危险,且该通道是原告行走的必经之路,被告挖阴井的行为,确实对原告的通车、通行造成了安全隐患,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永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在其家南侧东西公共通道上挖建的阴井回填,消除危险、恢复原状。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永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慧杰 审 判 员 刘 晓 审 判 员 万俊华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成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