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256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潘某,男,1979年7月14日出生,住焦作市。 委托代理人王小三,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毛某某,女,1980年3月14日出生,现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冯磊,焦作市解放区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潘某与毛某某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潘某不服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的(2013)山民二初字第00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三,被上诉人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潘某与被告毛某某于2006年10月登记结婚,于2007年10月婚生一子潘博文,于2010年8月18日登记离婚。离婚时原告与被告达成如下离婚协议:“一、子女安排:婚生子归男方抚养,女方不支付任何费用。女方可以随时探视孩子。二、财产分配:双方婚后无共同房产。双方婚前财产各自归各自所有。三、存款、债权、债务:双方婚后无共同存款,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及双方婚后的公积金贷款的剩余款项由女方负责全部偿还。四、其他:离婚协议书生效即日起至2010年10月1日之前,女方必须一次性支付男方人民币叁万元整。”离婚后,原被告与原告家人仍在一起共同生活约十个月左右,此后双方分开生活,但潘博文有时随原告生活,有时随被告生活。2012年5月后,被告将潘博文转学,此后,潘博文一直由被告抚养。原告称其系大专文化,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月收入1800元,被告称其系本科文化,浙江建工集团员工,月收入最低3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原、被告离婚时虽然约定婚生子潘博文由原告潘某抚养,但实际上原被告离婚后并未分开生活,潘博文实际随双方共同生活,2012年以后,婚生子一直由被告抚养至今,且从原、被告的文化教育程度、收入状况等方面相比,被告照顾潘博文更有利于潘博文的成长,故潘博文宜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支付潘博文的抚养费,抚养费根据双方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婚生子潘博文由被告毛某某抚养,被告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潘博文抚养费400元;二、驳回原告潘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毛某某的其它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反诉费50元,计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的抚养权归上诉人所有,一审在没有撤销离婚协议书的前提下,改判婚生子由被上诉人抚养属于程序违法。变更抚养关系,须发生变更的事实出现,上诉人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来源,收入非常稳定,父母退休在家,可以很好的照顾孙子。上诉人没有丧失抚养的条件。被上诉人到南方打工,户口是大问题,上诉人是本地户口,婚生子7岁,到了上学的年龄,被上诉人怎么安排婚生子的上学问题。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潘博文由上诉人抚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毛某某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审确认潘博文由被上诉人毛某某抚养是否更适宜。 上诉人潘某提交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2014年2月26日的证明一份,证明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而被上诉人现在又生育一个孩子,且没有工作,不能很好的抚养孩子。被上诉人毛某某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指向有异议。抚养孩子并不是单一的看某个人的经济收入为标准。本案被上诉人在外地工作,月收入能达到当地的生活水平,也有相应的能力抚养孩子。本院对该证据作以下确认:该证据虽客观真实,但并不能证明其抚养孩子的相关主张。 针对争议焦点:潘某认为,毛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有能力抚养孩子,我有固定的工作,孩子也该上学了,户口还在焦作,由我抚养对孩子的成长比较好。两个人在离婚之后,还是本着复合的态度在一起生活,可是毛某某又跟别人一起生活了,无奈潘某才跟毛某某分开,当时是因为孩子还小,在母亲处比较好。 毛某某认为,毛某某一直反复强调他们当时离婚是假离婚,离婚后还一直在一起生活,从2012年才分开,分开时就由毛某某带领抚养,这费用都是由毛某某一个人单方承担的,至今孩子仍然是由毛某某自行抚养,潘某从未支付孩子的抚养费。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父母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婚姻解除后,子女由父母任何一方直接抚养并不改变子女与父母的血缘关系。根据2012年以后潘博文一直由其母亲毛某某抚养的事实,加上潘博文的年龄,一审确认婚生子潘博文由毛某某抚养更适宜,并无不当。同时,本案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席东彦 代审判员 焦红萍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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