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执行裁定书 |
(2014)荥执字第514号 |
申请人于强,男,生于1957年4月1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伟,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兴威,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巩义市金驹鑫地陶粒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景耀,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贺景耀,男,生于1964年2月16日,汉族。 被执行人田前峰,男,生于1969年3月1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天增,男,生于1945年12月9日,汉族。 于强申请执行巩义市金驹鑫地陶粒砂有限公司、贺景耀、田前峰民间借贷一案中,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的(2013)巩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因申请人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撤销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巩义市人民法院(2013)巩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马 柯 审 判 员 付志勇 审 判 员 禹海军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碧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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